(2016)吉2401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金香兰诉被告陈俊儒、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香兰,陈俊儒,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837号原告:金香兰,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崔南日、焦成栋,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儒,女,朝鲜族,延边纪元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全智勇,男,朝鲜族,延边纪元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延吉市。被告: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河南街330-3号。法定代表人:李逢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香兰诉被告陈俊儒、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成栋、被告陈俊儒的委托代理人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香兰诉称:原告金香兰与被告陈俊儒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月利率3%,由被告春林公司抵押了位于延吉市林苑小区XXX的房屋,并向原告开具了预售房屋合同及全额交款收据。原告向陈俊儒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到期后,被告陈俊儒不偿还借款。到起诉时止,仅支付到2016年3月9日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俊儒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春林公司对陈俊儒的上述借款在其抵押的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俊儒辩称:陈俊儒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此款是单位用款,陈俊儒是代表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真正的用款人是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不是陈俊儒;借款时,原告提前扣除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金;陈俊儒已经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但原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春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金香兰与被告陈俊儒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陈俊儒向金香兰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陈俊儒借款时抵押的房屋为延吉市林苑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同日,金香兰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8000元,将182000元支付给陈俊儒,由陈俊儒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被告春林公司以抵押延吉市XXX的房屋的名义与原告金香兰签订了预售房屋合同,并出具了金额为440160元的收据。借款后,陈俊儒向原告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9日。另查,因被告春林公司将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房屋出售,春林公司后以抵押位于延吉市延南路林苑小区XXX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金额为432860元的收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收条、预售房屋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儒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金额,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因原告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为182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8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陈俊儒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9日,故本院确认被告陈俊儒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春林公司对上述借款在其抵押的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春林公司以与原告签订预售房屋合同的形式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其为陈俊儒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在其抵押的房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香兰借款本金18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位于延吉市延南路林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1、建筑面积90.18㎡的房屋的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陈俊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陈俊儒、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俊儒、延边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由原告金香兰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朴今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