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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安可红与陈昌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可红,陈昌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589号原告安可红,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美家天地建材市场旁),个体。被告陈昌明,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原告安可红与被告陈昌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可红与被告陈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承包了凤冈县伯顿酒店的卫生间墙砖、地砖及卫生间墙,后被告将其承包的贴墙地砖转包给了原告,卫生间每间800元、另加粉糊墙和包下水管道5000元。原告做完工程后,经计算其完成的工程价值共计31,400元,后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总是回避,对此置之不理。同时原告也未从凤冈县伯顿酒店获得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请:1、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伯顿酒店老板熊勇找到我,因为我没时间,就叫原告来做,工程款由熊勇直接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因工程质量不过关,导致酒店工期延误,因此熊勇没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我没领取熊勇一分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接受凤冈县××保障监察大队询问时,陈述其接手了凤冈县伯顿酒店贴卫生间墙砖、地砖、砌卫生间墙,并请了搬运工、砌墙工邓超等人,该询问笔录记载了“将贴墙地砖转包给了安可红,40间卫生间37,000元(每间按800元计价,另加粉糊墙和包下水管5,000元),但是后来只做了33间,款项为26,400元,另加粉糊墙和包下水管5,000元,应支付安可红31,400元,所以还欠安可红31,400元。”原告诉称与该询问笔录记载的一致,本院对被告承揽凤冈县伯顿酒店贴卫生间墙砖、地砖和砌卫生间墙的工程,并将贴卫生间墙砖、地砖、粉糊墙和包下水管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承揽的工程单价为800元/间,另加粉糊墙和包下水管5,000元,原告共完成33间,工程款共计31,4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口头形式是合同形式之一。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被告在凤冈县××保障监察大队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现争诉工程所在的伯顿酒店已营业,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应对其辨称的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可红工程款3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陈昌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达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川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