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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3935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育有一子陈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矛盾不断,原告与被告父母也无法友好相处。被告安于现状、不思进取,爱好打牌和撒谎,经常无故半夜回家,对家庭不承担责任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流,但被告始终未作改变,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陈玉明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72000元(从2016年7月起至2028年7月止,按每月500元计),其他费用如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双方按实际花销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外负有的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曾福路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房屋未还清的贷款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华硕台式电脑一台依法分割,原告支付了2000元房屋首付款;诉讼费用由双方平摊。双方有欠原告幺爸的5000元及欠原告母亲30000元的共同债务,无其他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未达到离婚情形;如果离婚,不管孩子由谁抚养,双方都有义务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欠原告幺爸5000元,并不欠原告母亲30000元,原告也未支付2000元首付款;双方有台式华硕电脑一台,无其他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育有一子陈玉明。双方有共同欠原告幺爸5000元债务,有共同财产华硕台式电脑一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已五年,且育有一子,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可能因多种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如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可以维持家庭的稳定并继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相互信任、理解、支持和宽容,建立起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施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