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于安徽省太和县,务农,2016年4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3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孔某从太和县李兴镇到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淝河集上。在105国道旁边盖盛祥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唐某的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孔某骑着该电动三轮车在返家途中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民警抓获。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从太和县李兴镇到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淝河集,在105国道旁边盖盛祥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唐某的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孔某骑着该电动三轮车在返家途中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民警抓获。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另查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颜承尧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