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建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建华,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鸣,男,住上海市徐汇区长桥四村XXX号XXX室。由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建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超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建华申请再审称,既然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起恢复,则应判令家得利超市按朱建华原工资标准支付自该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劳动报酬。一、二审法院机械理解相关规定,仅支持朱建华自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至一审判决作出期间的工资,损害其合法权益。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需要合理的、必要的准备期,而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还有上诉期、二审,这些都应属于“仲裁、诉讼期间”。朱建华在2014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家得利超市提供劳动,系家得利超市违法解除朱建华劳动合同所致,并非朱建华单方面故意不提供,一、二审法院认定朱建华2014年未休的8天年休假不再享有的观点于法无据。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职工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此规定未将劳动者提起仲裁的准备期考虑在内,该准备期需时多久才为合理,缺乏判断标准。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家得利超市应支付朱建华自提起仲裁之日起的工资,并无不当。但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了上诉,对于家得利公司应支付朱建华至何时止的工资,二审法院未将二审审理期间计算在内,维持了一审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朱建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王蓓华审判员 李 烨审判员 孟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