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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太昆、熊子群诉被告黄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太昆,熊子群,黄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34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程太昆,男,194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熊子群,女,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黄晓萍,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程太昆、熊子群诉被告黄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太昆、熊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5日和2015年1月5日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本金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按3分支付。被告并用自己的工资社保卡作按月支付利息。二原告已实际在被告所开的龙马潭区小市农行领取利息15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告知二原告便将该工资卡向银行挂失后外逃,之后,原告不能按月支取款项,被告不守诚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3分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5日,被告黄晓萍与刘代兴共同签名向原告程太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磷肥厂退休职工程太昆现金叁万元正。2015年1月5日,被告黄晓萍与刘代兴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子群现金贰万元正。该两张借条上均载明“提前付息,还钱还本”字样。二原告自认被告黄晓萍已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2015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6日、10月7日系原告在持有的被告养老金领取本上每次支取1500元用于支付当月的利息。原告还于10月9日、11月5日在该持有的被告养老金领取本上分别支取1350元、1900元用于当年11月至12月的利息支付后,该养老金领取本上的余额为30.91元。原告陈述此后,被告在银行挂失,原告因此不能取款。原告还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道刘代兴的具体身份信息,放弃起诉刘代兴。被告已失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黄晓萍的社会保障卡、农银开设的存折、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一是利息的支付标准问题。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标准,但从被告交给原告的存折所显示的连续几个月支取的金额“1500元”与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月利率3%相吻合,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是该约定超过了法律限制性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利息的支付标准以年利率24%计算;二是利息的支付时间问题,结合原告的自认与实际支取的金额来看,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多支付利息250元,按月利率3%推算,该金额应为5天的利息,应予扣减,因此,应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未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程太昆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为止。)二、被告黄晓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熊子群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审 判 员  王全贵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飞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