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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030号原告:焦某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王某某介绍于2015年11月3日相识,2016年1月26日(2015年农历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2016年农历正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从相识到举行结婚仪式短短两个月时间里,被告以各种理由先后向原告索取彩礼105400元,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5400元[其中“看人家”时见面礼10000元,订婚时“折妆”款80000元,订婚时给付被告亲属红包1800元(共9户,每户200元),购衣款5000元,其他8600元(其中包含结婚时给付被告亲属红包4800元,结婚时给付被告哥哥“提箱钱”2000元)]。原告焦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司法所于2016年6月13日对被告徐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看人家”见面礼10000元,订婚“折妆”款80000元、购衣款5000元,共计彩礼款95000元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看人家”见面礼10000元,“看人家”时给付被告亲属红包1600元(共4人,每人400元),给付订婚“折妆”款80000元,订婚时给付被告亲属红包1800元(共9户,每户200元),被告购买新车后,原告给付被告红包2600元的情况。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看人家”时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订婚时给付被告“折妆”款80000元、给付被告亲属红包1800元、给付被告购衣款5000元均属实;结婚时原告虽给付被告哥哥“提箱钱”2000元,但原告给付被告亲属红包实际为3600元;结婚时收取“茶钱”共计21000元,其中原告拿了16000元,被告拿了5000元。“看人家”时,被告向原告回礼4000元;被告为原告买衣服及黄金戒指花费6000元;被告娘家陪嫁床上用品(8床棉被、三件套床上用品3套、十件套床上用品1套)及日常生活用品,价值共计7500元,现存放在原告家中;被告娘家陪嫁价值45000元的黄(白)金首饰(含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4枚、白金戒指1枚)存放在原告家中;被告陪嫁的车辆即价值150000元的吉利博瑞小型轿车1辆,现价值评估为100000元,原告应折价赔偿被告车辆贬损费用50000元;原告扣押被告iPhone5S手机、oppo手机各1台,价值共计5000元;春节期间,被告向男方亲属给付红包8900元;“茶钱”21000元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原告经营养鸡场所得的受益,应予以分割;被告与原告分开系因原告生理有缺陷,原告存在欺骗、隐瞒行为,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开支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结婚花费92400元(其中“看人家”时被告向原告回礼4000元;被告为原告买衣服及黄金戒指花费6000元;被告陪嫁床上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价值共计7500元;原告扣押的被告的黄(白)金首饰价值45000元;原告扣押被告iPhone5S手机、oppo手机各1台,价值共计5000元;春节期间,被告向男方亲属给付红包8900元;原告方拿走“茶钱”16000元)及原、被告分开系因原告生理有缺陷的情况。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笔录对被告陪嫁的物品及其实际花费记载不全面;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关于被告购买新车后,原告给付红包2600元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言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事实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双方往来中实际花费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95000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其中关于原告“看人家”时给付被告亲属红包1600元,被告购买新车后,原告给付红包2600元的证言,因原告未主张被告返还,故该部分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其他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自己所列的开支明细,其中关于被告向原告回礼4000元,原告及其母亲拿走“茶钱”1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被告向原告回礼4000元、原告及其母亲拿走“茶钱”16000元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为原告买衣服及戒指花费6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陪嫁有价值45000元的黄(白)金首饰、价值7500元的床上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同居前被告购买的两部价值为5000元的手机在原告家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购买的戒指价值为2900元,对上述其他物品的价值虽表示不清楚,但对上述物品种类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为原告购买衣服及价值2900元的戒指,陪嫁物品有黄(白)金首饰、床上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两部手机在原告家中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向原告亲属给付红包8900元,原告只认可500元,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亲属给付红包为500元,被告关于双方分开系因原告生理有缺陷的主张只有被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经媒人王某某介绍相识,2016年1月26日(2015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2016年农历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订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回礼4000元。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折妆”款20000元,媒人王某某经手给付被告“折妆”款60000元,向被告亲属给付红包1800元。结婚典礼前,原告为被告买衣服花费5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棉衣、针织衫各1件,牛仔裤、皮带各1条及黄金戒指1枚(价值2900元)。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被告亲属红包3600元,给付被告哥哥“提箱钱”2000元。婚礼当天,原、被告收取“茶钱”21000元,其中原告拿走“茶钱”16000元,被告拿走“茶钱”5000元。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姐姐给付红包500元。另查明,同居时被告徐某某所带嫁妆有:湘J****T吉利博瑞小型轿车1辆;含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3枚、白金戒指1枚;床上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上述陪嫁物除博瑞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其余均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将存放在其家中的被告的陪嫁首饰(含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3枚、白金戒指1枚)带到本院,后经双方确认,本院当庭扣押上述被告陪嫁首饰,扣押后的首饰由本院进行保管。被告同居前购买的1台iPhone5S手机、1台oppo手机现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缔结婚姻及在同居关系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关系,根据其不同的性质,应当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0000元、“折妆”款80000元,共计90000元,系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现双方未形成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礼金8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他礼金只有6800元,即结婚时给付被告亲属红包4800元、给付被告哥哥“提箱钱”2000元,被告只认可“红包”3600元、“提箱钱”2000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亲属红包为3600元,给付被告哥哥“提箱钱”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亲属的红包、给付被告哥哥的“提箱钱”及被告给付原告亲属的红包属于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双方互不退还。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的购衣款、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衣服,应视为互相赠予,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对被告陪嫁物品的数量及金额存在分歧,被告主张其带到原告家里的嫁妆有含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4枚、白金戒指1枚(价值共计45000元),棉被8床、三件套床上用品3套、十件套床上用品1套及日常生活用品(价值共计7500元),其同居前购买的1台iPhone5S手机、1台oppo手机(价值共计5000元)在原告家中,上述物品价值共计57500元,应在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彩礼款中折价扣减。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存放在其家中的首饰(含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3枚、白金戒指1枚),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首饰系其陪嫁物品,但对首饰的数量有异议,认为还缺少1条黄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本院认为,原告已当庭提交被告存放在原告家中的首饰,被告虽对其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原告当庭提交的首饰外,还有1条黄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由原告持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陪嫁首饰的具体价值,故本院认可被告陪嫁首饰为含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3枚、白金戒指1枚。原告对被告陪嫁的床上用品、日常生活用品在其家中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陪嫁的床上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在原告家中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购买的1台iPhone5S手机、1台oppo手机在其家中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虽主张2台手机价值为5000元,但对手机的购买时间及型号表示记不清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的具体价值,故本院对被告同居前购买的1台iPhone5S手机、1台oppo手机在原告家中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关于2台手机价值为5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带到原告家里的嫁妆及手机,系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予返还。但考虑到被告陪嫁的床上用品及日常用品系生活消耗品且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适宜返还,故应在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彩礼中酌减,上述陪嫁的床上用品及日常用品则归原告所有,2台手机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的陪嫁首饰已当庭扣押并由本院进行保管,扣押的陪嫁首饰系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湘J****T吉利博瑞小型轿车亦系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举行婚礼时收取的“茶钱”21000元,系双方亲友为祝福双方而赠予双方的,属于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其拿走的“茶钱”16000元已消费完毕,但未说明该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之规定,本院考虑分割共同财产21000元时应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本地的人情风俗习惯,考虑被告的实际花费,再扣减被告已回礼给原告的4000元及被告为原告购买黄金戒指的价值2900元,并对被告陪嫁的床上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进行折价扣减,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60000元。被告主张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原告经营养鸡场所得的收益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贬损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某60000元;二、被告徐某某的嫁妆:湘J****T吉利博瑞小型轿车1辆、含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3枚及白金戒指1枚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床上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焦某某所有;三、被告徐某某为原告焦某某购买的黄金戒指1枚归原告焦某某所有;四、原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iPhone5S手机、oppo手机各1台;五、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元,保全费1047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97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