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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蓝雪辉与赖雄生、何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雪辉,赖雄生,何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943号原告:蓝雪辉,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雄生,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被告:何开兰,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蓝雪辉与被告赖雄生、何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雪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雄生、何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雄生、何开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赖雄生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后,至2015年3月14日,赖雄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由赖雄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对其中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另20000元不计息。2016年初,原告要求赖雄生归还借款本息,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另借款时,何开兰与赖雄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赖雄生、何开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二份、《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清单》一份,因赖雄生、何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提取赖雄生与何开兰的《离婚证》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14日,赖雄生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2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赖雄生转账100000元。借款后,赖雄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赖雄生于2015年3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对其中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另20000元不计息。另查明,赖雄生与何开兰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赖雄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赖雄生应当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其中20000元不计息,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视为向赖雄生催告,赖雄生未归该款项,应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赖雄生在向原告借款时与何开兰系夫妻,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何开兰应与赖雄生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赖雄生、何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赖雄生、何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蓝雪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赖雄生、何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银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邢署寒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