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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80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作帅。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夏丽。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作帅,被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一女孩今年7周岁,取名李靖嫚,现由原告抚养。原告在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份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相差很大,被告好吃懒做,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听劝解,且被告因生理上存在问题双方未能生育,被告将此罪过强加在原告身上。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原告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21000元及被告姐姐夏丽借给原告的2万元,同时返还养育原告女儿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2015)高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3、××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肢体四级××。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钱21000元。原告为肢体四级××,被告为智力二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主登记结婚,可见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虽称在结婚时不知被告有智力××,但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与他人恋爱结婚时对对方情况不予了解即登记结婚,不符合常理,且从被告相貌中亦可看出其异于常人,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即知被告智力有异与常人,即应知被告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出去工作,因此对其主张的“被告好吃懒作”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原告未对被告生理上有缺陷而导致不能生育的事实予以举证,对其该项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最后,原告未能对2013年10月与被告分居的事实及理由予以陈述清晰。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无事实依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