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志宽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宽,男,1988年8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晓芳,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在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华、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宽及指定辩护人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张志宽为运输毒品,用王某某(另处)的证件到德宏州芒市和平租车行租赁到云NB37**白色起亚轿车。当日王某某、张志宽驾乘该车前往保山,12时30分许,二人途经芒颜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边防民警当场从张志宽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和白色纸板捆绑,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砣。经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10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志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3、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宽于2016年2月16日携带毒品与王某某(另处)驾驶云NB37**轿车自德宏向保山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点时被查获,公安干警当场从被告人张志宽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砣,净重100克。抓获被告人张志宽。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证实被告人张志宽运输毒品的种类及数量。2.轿车1辆(云NB37**、已退还车主)、手机2部、挎包1个、人民币2000元,证实被告人张志宽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及随身物品。二、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宽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系保山市公安局指定龙陵县公安局管辖。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志宽的时间、地点及过程。4.《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边防干警对被告人张志宽、王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进行盘问、检查的情况。5.《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查获运输毒品的车辆(云NB37**)系王某某向德宏州芒市和平租车行租赁。6.《终止侦查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某终止侦查。7.《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张志宽不能提供其供述的缅甸老板“麻古”的详实身份信息,故无法抓获“麻古”。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张志宽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三、勘验、检查、提取、称量等笔录1.《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对被告人张志宽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砣、手机2部、挎包1个、人民币2000元及其他相关物证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张志宽的面,对查获其运输的5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拆去包装物后,用电子称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100克,被告人张志宽对称量结果无异议。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张志宽的面,从查获的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随机提取5份检材送检,编号01-05号,并告知被告人张志宽提取检材的目的。4.《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志宽所持手机(1831304****、1898822****)及王某某所持手机的通话及收发短信的情况。四、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13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被告人张志宽。五、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中午12点半左右,其驾驶客车驶入检查站等待检查时,检查人员说正在检查云NB37**轿车,发现乘客十分可疑,要进一步检查,让其当见证人。其看见执勤人员将两个男子带到检查室检查,当场从一个叫张志宽的男子所携带的黑色挎包夹层内查获1砣外用透明胶带和白色纸板包着,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检查人员对其说是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然后就把这两个人抓了。听执勤人员问张志宽,张志宽说这些东西是麻黄素。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王某某和一个男子到其租车行说要租车去大理,办理了租车手续后,王某某将云NB37**白色起亚轿车开走了。其不认识租车的这两名男子,其不知道他们租车是用来运输毒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其表弟张志宽约其到大理玩,因张志宽没有驾驶证,就用其驾驶证租车并负责驾驶,在潞江坝服务区停了十多分钟。12时30分左右,途经潞江坝一个检查站时,检查人员在表弟张志宽的挎包里检查出毒品,其看见毒品有三四包,是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二人在检查前没有主动交代运输毒品,其不知道张志宽带着毒品。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志宽如实供述了其将毒品藏匿于挎包夹层内运输,在芒颜边境检查站被查获、抓获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吻合、印证。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宽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志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志宽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宽应承担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的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判处。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31年2月1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手机2部、人民币2000元依法没收,挎包1个作为物证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张晓刚代理审判员 汪武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