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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石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石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352971-0。代表人陈昊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明永,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成龙,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勇,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石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发(青)房贷字第20070828006《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预售房产买卖抵押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154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426%。被告采取按期等额偿还法还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及立即追索抵押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8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154万元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的资金安全带来了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80390.78元及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利息31827.92元、罚息390.1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共计64904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石勇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X号X号楼X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青岛分行)与被告石勇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深发展���岛分行借款154万元用于购买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期限312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年利率6.426%,按年浮动;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法;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一切因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贷款人负责偿还。被告提供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X号X号楼X户房屋做为抵押担保。2007年8月28日,深发展青岛分行与被告在青岛市崂山区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X号X号楼X户,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X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深发展青岛分行。合同签订后,深发展青岛分行依照被告的申请于2007年8月30日将贷款154万元划入售房人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自2015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至今逾期16期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80390.78元,利息78013.5元,罚息3329.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4904元,公告费6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名称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权证、还款利息清单、委托诉讼协议、发票、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深发展青岛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深发展青岛分行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深发展青岛分行已于2012年8月13日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身份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多次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作为合同的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以购买的其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X号X号楼X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1280390.78元,利息78013.5元,罚息3329.9元。二、被告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1280390.78元产生的相应利息。三、被告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64904元,公告费600元。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被告石勇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X号X号楼X户房屋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22198元。由被告石勇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涛审判员  王鹏审判员  徐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