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新国与吴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国,吴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窗体顶端(2016)湘0423民初144号原告杨新国,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湖南衡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润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芳,女,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杨新国与被告吴桂芳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赵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并按月利率9.9‰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吴桂芳因经商需要向其立据借款200000元,借据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归还,月利率2分5厘,期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并要求延期。被告在还清相应利息后,于2013年11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本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吴桂芳有300000元本金和15000元利息未还。吴桂芳遂于2014年6月1日再次立据借原告现金315000元,约定于6月底归还,本月不计利息,期满后,吴桂芳又未归还,其合作伙伴贺勇军要求延期至2014年8月10日之前,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吴桂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被告吴桂芳出具的借条,落款有吴桂芳的签名和捺印,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取款凭条”均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书证,其中“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取款凭条”均加盖有金融机构的业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的来源系银行取款并已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亦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桂芳于2011年4月1日和2013年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杨新国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转据,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315000元的借���,约定“6月底归还,本月不计利息”,期满后,吴桂芳又未归还。案外人贺勇军要求将还款期延期至2014年8月10日并在借条背面书写该延期内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及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具体数额为多少及应当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吴桂芳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和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杨新国借款200000元和1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31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转据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将被告所欠本息转据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315000元。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按月利率9.9‰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但庭审其代理人表示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条本身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得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代理人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标准低于年利率6%,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逾期之日为2014年8月11日,彼时银行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为5.60%,借款自逾期之日至判决之日止已逾���742日,则被告积欠原告逾期利息35859.95元(315000×5.60%÷365×742)。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再迟延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酿致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杨新国要求被告吴桂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吴桂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国借款本金315,000元,利息35,859.95元(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本息合计350,859.95元及按年利率5.60%的标准计收的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吴桂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中人民陪审员 彭文星人民陪审员 金飞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岳晛校对责任人:宋德中打印责任人:胡岳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