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杜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杜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74185439-6。法定代表人:夏卫兵。委托代理人:谢佩雯、何宇虹,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杜琛,男,1991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41号,组织机构代码89066111-7。负责人:王庆锋。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杜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022002013120432号,合同约定:1、被告贷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购买增城市××海关大道××房,并以该房屋作为此贷款的担保,借款期限为20年,总供款期数为240期;2、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0.375%,适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846.92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3、若被告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照被告的公积金贷款申请和原告的审核如约放款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本案第三人。然截止到2015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供款9期/次,合共逾期本金10862.51元,逾期利息14586.88元、罚息608.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00022002013120432号《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清偿该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合计456987.81元(其中本金441792.19元、利息14586.88元、罚息608.74元)和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及罚息(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罚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具体数额以第三人的对账单为准);三、原告依法就增城市××海关大道××房房产处置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杜琛未答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人)与被告杜琛(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受托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0022002013120432的《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整,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年;本合同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无浮动,即月利率为3.7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按照利率调整日的基准利率及起息日时国家法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抵押物为位于增城市××海关大道××房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一期数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违约事件发生时,第三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违约事件发生时,则视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到期,原告据此可对第三人、被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主张。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就位于增城市××海关大道××房的房产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受托将贷款本金45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内,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33年11月13日,贷款期数为240期,执行年利率为4.25%。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第三人提供的《杜琛欠款情况一览表》,显示被告自2014年7月起开始延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862.51元,逾期利息14586.88元,罚息608.74元,共计441792.19元。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已还清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杜琛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开庭前已还清合同项下所欠本息,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案的诉讼是由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所致,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琛、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杜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柳辉何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