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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厉航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439号原告:厉航军,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航军与被告杨宝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厉航军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厉航军的委托代理人程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厉航军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宝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航军诉称,2015年11月30日11时50分许,王胜利驾驶厉航军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新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孟路口张村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强威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强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厉航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厉航军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31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查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厉航军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1时50分,王胜利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新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口张村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强威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020150759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威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胜利无责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厉航军。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厉航军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豫价(2015)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60103元。厉航军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1、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杨宝成,王强威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强威对事故发生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厉航军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6010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厉航军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厉航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58103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厉航军车辆损失费58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航军车辆损失费60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厉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厉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