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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卢鹏与刘军、临江市溢彩供热有限公司、临江市开发区三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峰洁硅藻土有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峰洁硅藻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鹏,刘军,临江市溢彩供热有限公司,临江市开发区三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峰洁硅藻土有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广森元硅藻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执异32号案外人马杰,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生,住临江市建国街。申请执行人卢鹏,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生,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临江市溢彩供热有限公司经理,住临江市建国街。被执行人临江市溢彩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江市建国街。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被执行人临江市开发区三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江市大湖街。法定代表人刘忠礼,经理。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峰洁硅藻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杨树峰,经理。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广森元硅藻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胜利村。本院在执行卢鹏与刘军、临江市溢彩供热有限公司、临江市开发区三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峰洁硅藻土有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峰洁硅藻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刘军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置,案外人马杰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杰认为,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台兴小区棉织厂5号楼”一单元1301室,此房并不属于被执行人刘军所有,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2日将此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马杰,并签订了预购楼房协议书,该开发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根据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案外人马杰已取得了“台兴小区棉织厂5号楼”一单元1301室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此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白山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刘军所有的临江市棉织厂改造工程的房产19户”,其中包括案外人马杰提出异议的“台兴小区棉织厂5号楼”一单元1301室。案外人马杰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月12日其与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购楼房协议书”与同日该开发公司开具的房款“收据”。本院认为,从案外人马杰向本院提供的“预购楼房协议书”和“收据”看,案外人马杰在开发商-临江市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该房屋的时间早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屋的查封。其购买该房屋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能够排除本院的对该房屋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马杰的异议请求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台兴小区棉织厂5号楼”一单元1301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世昆审 判 员 孙启鹏审 判 员 迟吉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乙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