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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于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龙川市,朝鲜族,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释放,同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平伙同被告人盛某某来到东港市某停车场汽车修配厂,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踹掉修配厂办公室窗户上的防护栅栏,与被告人盛某某爬窗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600元以及中华牌香烟7盒、云烟7盒、玉溪4盒。经鉴定,被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511元。2015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东港市某停车场汽车修配厂,用手将修配厂办公室窗户的防护栅栏拽掉,爬窗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200元及中华香烟4盒、云烟4盒。玉溪香烟4盒。经鉴定,被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32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在东港市某市场中国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盛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在丹东市火车站公交站点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进入东港市某停车场汽车修配厂后,被告人盛某某翻找出香烟并为被告人王某某望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盛某某;并将两次从东港市某停车场汽车修配厂盗窃的现金及香烟均已现金形式归还给被害人于某某。经丹东市出入境管理局核查,被告人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没有国际户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护照、卷烟价格目录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办案说明、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