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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赣州开发区通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业霖、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开发区通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业霖,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974号原告赣州开发区通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号御景江山小区1号楼商铺6#、7#。法定代表人吴继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林业霖,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业霖,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赣州开发区通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业霖、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开发区通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业霖、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开发区通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林业霖作为实际借款人以邱新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借字20131012-1),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借款执行年利率24.04%,逾期借款年利率为36.06%,被告二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20131012-1)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款打入邱新刚的帐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业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24.04%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判令被告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业霖、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业霖因资金周转以案外人邱新刚的名义于2013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借字20131012-1),被告林业霖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执行年利率24.04%。同日被告林业霖、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20131012-1)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依约从赣州银行群星支行将100万元人民币转入邱新刚的帐户。之后被告林业霖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业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24.04%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要求被告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赣州开发区通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副本)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林业霖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股东会议决议》、转款凭证、进账单、《通盈小贷公司贷款催收通知单》。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业霖以案外人邱新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林业霖,原告与邱新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林业霖,借款及相关利息等费用由被告林业霖承担清偿责任,与名义借款人无关,原告是知情的,故邱新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林业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林业霖支付借款,被告林业霖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业霖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林业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业霖清偿原告赣州开发区通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遂本清。二、由被告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7元,由被告林业霖、鑫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