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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建强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强,无业。2003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建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罗建强在本市润州区朱方路与中山北路路口“明乐迪”KTV,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收银台窃得被害人胡某“苹果”Iphone6Plus64G手机一部,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5036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建强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建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建强予以惩处。被告人罗建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罗建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人民法院(2013)润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建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建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