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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义军与唐海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军,唐海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181号原告吴义军。被告唐海峰。委托代理人申承华,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义军与被告唐海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军,被告唐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军诉称:2016年2月2日下午,原告与生意上的伙伴缪春梅开车前往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人民政府办事期间,被被告以“要钱”为由拦住车头,并强行上车。在路上,被告不仅不听原告劝说,而且不断和原告争吵,严重影响原告开车。当车子行进到海安县如东县交界处时,被告竟然在原告事前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对准正在集中注意力向前开车的原告后脑勺猛击一拳,打得原告当场就天昏地暗,头昏眼花,火冒金星,并伴有头部撕裂般的疼痛。但原告为保行车安全,强忍疼痛,紧急刹车,靠边停车,并随即报警。后经海安县李堡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枕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花费医疗费4791.86元、交通费100元。现原告时常头痛难忍,整日头昏,个中滋味苦不堪言。原告认为本起纠纷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47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20元/天)、误工费8400元(42天×200元/天)、护理费1020元(12天×8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551.86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海峰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2、原告的治疗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海安县滨海新区(角斜镇)政府工作,原告经常帮政府代开税票,双方由此相识多年。2016年2月2日16时左右,原告与其生意伙伴缪春梅在海安县李堡镇政府办事,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索要账款,被原告拒绝。被告遂开车拦住原告的车头,并强行上原告的车坐在后排左侧,缪春梅则坐在后排右侧。原告开车往如东县方向行驶数十里,快至海安与如东交界处时,原、被���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骂被告系“下三赖”行为,被告恼怒,一拳打在原告后脑勺上。原告急忙刹车并靠边停车,后报警。海安县公安局滨海新区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进行了处理。当日,原告至海安李堡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头枕部软组织伤。于同年2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支付医疗费4791.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安李堡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海安县公安局滨海新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遭受伤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事实依据,赔偿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791.86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4791.8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20元/天),其实际住院天数11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98元(11元×18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元(12天×85元/天),其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35元(11天×8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42天×200元/天),××情证明书一份,证明伤后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另当庭陈述其帮人开车,没有固定单位,有人请就去开,日工资200元,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11天,参照85.1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936.54元(11天×85.14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7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935元、误工费936.54元,合计6861.4元。本起纠纷致原告受伤,系被告向原告索要账款遭拒、强行上原告车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因原告辱骂其“下三赖”而恼怒,进而拳击原告后脑勺所致。被告向原告索要账款遭拒后,应依法主张权利,而不应强行上原告车与原告发生纠纷,更不应在纠纷中拳击原告后脑勺,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伤情具有主动性,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及原告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告拒绝了被告要款,在被告强行上车的情形下,应意识到双方之间已产生矛盾,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然其却在被告已坐车上的情形下仍驾车行驶数十里,争���中辱骂被告“下三赖”,故原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及其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失亦具有过错。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在本起纠纷中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03元(取整),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峰赔偿原告吴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4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唐海峰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义军负担60元、被告唐海峰负担140元(被告唐海峰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吴义军垫付,被告唐海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吴义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家赟附:《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