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宝宽与刘长美、陈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宝宽,刘长美,陈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196号原告钱宝宽。委托代理人李兴昆,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美。被告陈兆英。原告钱宝宽诉被告刘长美、陈兆英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宽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美、陈兆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长美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兆英系被告刘长美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长美、陈兆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美、陈兆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长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刘长美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2015)泰兴开民初字84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长美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美、陈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宝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其中原告垫缴的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谢俊成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