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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夏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艳,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18日刑满获释,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杨艳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谈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3日和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夏艳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许某某和姚某,收取毒资3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初的一天20时左右,被告人夏艳接到吸毒人员许某某求购1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一红绿灯路边,收到许某某给其的100元后拿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了许某某。2、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21时左右,被告人夏艳接到吸毒人员许某某求购1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前往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汇佳山庄将甲基苯丙胺给了许某某,由许某某在汇佳山庄开了一间房��了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毒资。3、2016年1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夏艳接到吸毒人员许某某求购1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俩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一红绿灯路边见面,许某某向夏艳提出能否70元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他,夏艳表示同意并在收到许的钱后拿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了许某某。4、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夏艳和吸毒人员姚某在去朋友“红梅”丈夫办丧事(未到案)的灵堂里见面后,姚某向其求购毒品,夏艳即应允,姚某随后离开。当天21时左右,被告人夏艳打电话问姚某还要不要毒品,姚某回答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克甲基苯丙胺,并问夏艳毒资需要多少钱,夏回复要250元毒资,随后夏艳从“红梅”处拿到毒品后要姚某通过手机将钱转给“红梅”的手机支付宝上,夏艳在“红梅”手机上看见姚某转了250元毒资后,拿着毒品和许某某一起到了“麦迪尔“茶楼将毒品交给了姚某,随后姚某将夏艳和许某某带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尚一特”宾馆8416房间,进房间后,夏艳要姚某给了50元费用,夏艳拿钱后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在该宾馆巡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0.3593克,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净重0.09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夏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艳予以判处。被告人夏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缴获的毒品照片,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李勇、丁凯关于抓获被告人夏艳经过的证言,证人许某某、姚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6]60号毒品鉴定书、尿样��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夏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艳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艳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