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伟忠与郎鑫财、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忠,郎鑫财,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960号原告:何伟忠。委托代理人:沈文涛、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鑫财。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322号港航养管中心主楼9层。负责人:王凌仙。委托代理人:王玲,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伟忠与被告郎鑫财、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郎鑫财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霞、被告史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郎鑫财驾驶皖09-526**号牌的拖拉机,途经德清县武康镇对河口十四村村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号牌的中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郎鑫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09-×××××号牌的拖拉机在被告史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郎鑫财赔偿给原告211517.7元;2.被告史带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郎鑫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史带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皖09-×××××号牌的拖拉机在被告史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绝对免赔偿1000元)。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用75924.41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15260.11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误工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承包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县内乡村公交线路,德清县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月收入7000元。原告残前有被扶养人母亲章林娣,1935年9月17日出生,其母亲有4个子女。浙E×××××号牌的中型客车修理费80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郎鑫财已付4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5.承包合同和证明;6.家庭成员证明;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郎鑫财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郎鑫财按责向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证据不足,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非私营交通运输业人员日均日工资192.2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87428元(每年43714元、20年、赔偿指数10%);2.被扶养人生活费3014.62元(5年、每年24117元、四分之一、赔偿指数10%);3.护理费10150.19元(住院护理23天、每天132.53元,出院护理67天、酌定二级、每天106元);4.误工费40362元(误工210天、每天192.2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医疗费用75924.41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15260.11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每天30元);9.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10.修理费8000元;11.施救费600元;12.鉴定费2040元。皖09-×××××号牌的拖拉机在被告史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史带保险先行赔付给原告交强险12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4.62元、护理费10150.19元、误工费4407.19元、含非医保类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商业三者保险79000元(误工费35954.8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60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修理费6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07109.11元中的79000元)。保险赔付之外的35409.22元(含鉴定费2040元、非医保用药5260.11元),由被告郎鑫财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鑫财赔偿给原告何伟忠35409.22元(已付);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1000元,支付给被告郎鑫财5590.78元、原告何伟忠195409.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何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何伟忠承担56元,被告郎鑫财承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公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0528002900139713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