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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5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上海荣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880号原告:潘军,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长陵乡杨围孜村十里队庄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丽,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朱贵荣,职务不详。原告潘军与被告上海荣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李世宇、人民陪审员施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荣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车辆转让协议》,将系争标的沪AFXX**客车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主张权益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500元;3、判令被告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将理赔款1,100元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沪AFXX**客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以10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先行支付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分期支付4,168元,原告付清购车款后,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5万元首付款及2014年11月份分期付款的4,168元,并于同年12月起按约每月付款。截止起诉日前,原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曾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车辆时不慎与案外人磕某,因系争车辆保险受益人为被告,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交涉理赔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致使原告承担的修理费未能理赔。故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辆转让协议》;2、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106,000元;3、偿付原告以106,0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1月7日由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二手车辆转让协议1份、沪AFXX**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各1份、原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支付宝明细查询各1份、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和其提供的广发银行对账单1份、系争车辆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6日的保险单和交纳保险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及车辆修理结算清单和发票、短信记录等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上海荣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咨询了上海市交警总队车辆管理署,系争车辆系专项作业车,由作业单位专用,其车牌由车管部门无偿提供,该车辆不得转让。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车辆转让协议》违反了车管部门对专项作业车不得转让的规定,该协议无效。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车款106,000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前未对系争车辆能否转让进行必要的了解,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至判决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理赔款并非本案合同纠纷审理范畴,由原告另行解决。至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对此双方无明确约定,故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军与被告上海荣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车牌号为沪AFXX**专项作业车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荣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军转让款106,000元;三、驳回原告潘军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荣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审 判 员  李世宇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