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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文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527号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伯勇,该公司武阳支行行长。被告杨文武,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文武2010年7月5日在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阳支行(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借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中巴车,2013年6月25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10.35‰。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维护我行债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文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湘银监复[2016]68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绥宁县农村信用联社权利义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关于申请借款的报告、信贷业务审查审批意见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及被告只在2010年9月11日和2010年12月11日偿还利息2346元和3139.5元。被告庭审时缺席,其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文武2010年7月5日向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阳支行(原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借贷款10万元,用于购中巴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到期,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月利率10.35‰。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和2010年12月11日先后两次偿还原告利息2346元和3139.5元,共计5485.5元。本金10万元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后仍未清偿上述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35‰自2010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包含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4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