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樟伟与陈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樟伟,陈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878号原告:王樟伟。被告:陈鑫。原告王樟伟与被告陈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因工程建设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总计货款11782元。期间,被告陈鑫支付了部分货款5500元,余款6282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樟伟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鑫支付货款62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樟伟货款62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