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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唐宗高与池冰玲、郑昌地、林进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高,池冰玲,郑昌地,林进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873号原告唐宗高,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池冰玲,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郑昌地,男,1982年2月7日出生,住大田县。被告林进汉,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大田县。原告唐宗高与被告池冰玲、郑昌地、林进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宗高和被告池冰玲、郑昌地、林进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宗高诉称,被告池冰玲以投资为由,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郑昌地、林进汉提供担保。被告池冰玲以三明市梅列乾隆新村吉祥府邸359幢2005室房产为抵押。借款期至,被告池冰玲以投资失败为由拖延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池冰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22400元(该利息从2015年2月1日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6月1日,此后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郑昌地、林进汉对被告池冰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池冰玲辩称,一、虽然借条上有写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但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只交付给其本人55300元,多出的16700元不予认可。二、2015年10月19日,其本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有收条为证。本案讼争借款实际借用人非其本人,而是被告郑昌地,被告郑昌地是其前夫,故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三、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合法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明显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利率保护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月利率最高应为0.61%,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利息应为4100元,而原告在2015年3月份和10月份共支付了原告9200元利息,尚有利息结余5267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总额也仅为11478元,原告主张支付利息22400元,明显过高。原告主张后续的利息按2%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月利率0.61%计付。四、原告主张诉讼费用,因原告主张的标的过高,导致诉讼费增加,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郑昌地辩称,其答��意见与被告池冰玲的一致。被告林进汉辩称,具体原告支付了被告池冰玲多少借款不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讼争借款是否被告池冰玲向原告所借的问题。被告池冰玲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签字虽然是其本人所签,但借条中未载明债权人,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也没有对方的盖章或签字,不能证明是向原告所借。另本案讼争借款实际借用人是被告郑昌地,被告郑昌地系其前夫,因其本人有房产,故才以其名义借款。原告唐宗高认为,借款是被告池冰玲向其本人所借,其通过陈卫忠转款53300元给被告池冰玲。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借条原件系原告本人持有,被告池冰玲的答辩状中亦有载明系向原告所借的相关陈述,且被告池冰玲提供的收条中亦可以证明还款对象是原告,故认定本案讼争借款债权人系原告。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池冰玲系借款人,被告郑昌地系担保人,被告池冰玲提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郑昌地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池冰玲的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被告池冰玲认为,虽然借条上有写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但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只交付给其本人55300元,对多出的16700元不予认可。被告郑昌地在2015年10月19日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另其还超额支付原告利息5267元,尚欠借款本金仅22033元。原告唐宗高认为,被告池冰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中55300元系通过陈卫忠转账至被告池冰玲账户,另有16700元系2015年2月1日被告池冰玲出具借条时现金交付的。被告池冰玲嗣后有支付给原告一笔利息42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可以印证借款金额7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被��池冰玲至今拖延未还。本院认为,在日常交易习惯中,借条一般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实际履行的书面凭证,本身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本案讼争金额不大,原告对现金部分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能够做出合理说明,且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池冰玲在2015年3月份有支付过原告一个月利息42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可以印证被告池冰玲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日,被告池冰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三个月,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池冰玲16700元,于次日通过陈卫忠转给被告池冰玲53300元。被告池冰玲在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月利率6%,被告郑昌地、林进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借款期间,被告池冰玲于2015���3月2日支付了原告利息42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郑昌地向原告支付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池冰玲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池冰玲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池冰玲在2015年3月2日有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超过月利率3%部分为无效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至上述付息时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2100元,超额部分2100元应按付息时点抵扣本金,即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池冰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0000-2100=679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郑昌地支付给原告26000元,该26000元付款因没有明确系���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抵扣利息,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根据月利率3%和67900元借款本金基数计算,应付利息为15684.9元,超额部分10315.1元应按付息时点抵扣本金,即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池冰玲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7900-10315.1=57584.9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池冰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实际欠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池冰玲2015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此后未支付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不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截止原告主张的暂计日2016年6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池冰玲所欠的利息应为8714.51元,故原告请求判令暂计2016年6月1日的利息共22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8714.51元,超出的部分���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池冰玲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6月1日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予以支持。被告郑昌地、林进汉为被告池冰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担保期间至2015年11月1日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有向保证人提出主张,起诉时间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昌地、林进汉对被告池冰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宗高借款本金57584.9元并支付利息8714.5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日,此后利息以5758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唐宗高负担298元,由被告池冰玲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思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