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庞明、刘殿义与张大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明,刘殿义,张大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459号原告:庞明,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殿义,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成,住乾安县。原告庞明、刘殿义与被告张大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明、刘殿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明、刘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运输合同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二原告通过物流中心联系配货雇被告张大成的×××号货车配送一车香瓜到牙克,双方约定了运费为3000元。口头约定此货物于2015年6月11日早上4点钟必到目的地。当时双方约定应该走高速路,以便在约定时间及时到达目的地。后来因为被告通过看地图私自决定改走普通公路,并遇雨天,车篷布漏雨,照双方约定的到达时间延误了7个小时,致使二原告的一车香瓜箱被雨淋湿,造成香瓜腐烂,直接经济损失高达2万元。当时被告就知道是自己过错,明确表示,该车香瓜卖卖,赔多少钱由他来承担。事后,二原告找其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始终不赔,还将二原告告上法庭,要求给付车费3000元,法院判决二原告给付被告运费2000元。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大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经乾安县太平洋物流中心联系,庞明、刘殿义与张大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托运单位为庞明、刘殿义,承运单位为张大成,由张大成驾驶×××号货车运输香瓜500箱,2万斤左右,自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下午3时左右出发于第二日早晨4时左右到达牙克石,运费为3000元,运输路线是走高速,运输时间约在10个小时以内,双方约定“两个早市”,即货车在牙克石等着香瓜卖两个早晨。在运输过程中,刘殿义押车,张大成驾驶货车未走高速,同时路遇修路、降雨,车篷布漏雨,于第二日中午12时左右到达牙克石。到达牙克石后,发现香瓜腐烂,庞明、刘殿义要求张大成赔偿,经乾安县太平洋物流中心调解,先由庞明、刘殿义、张大成将香瓜出售,剩下损失由张大成承担。庞明、刘殿义、张大成将300多箱香瓜减价出售,得27000余元,剩余150余箱香瓜腐烂,无法出售。庞明、刘殿义所托运香瓜每箱43斤左右,成本价每斤3.3元。庞明、刘殿义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经孙某某货站联系,张大成为庞明、刘殿义从乾安县往牙克石运输香瓜,运费是3000元,路线是走高速,下午3点从乾安为字井发车,正常车到达牙克石的时间是早上4点半之前。结果车出发后的20小时左右,货主给我打电话说车中午12点才到,货主说因香瓜被雨水淋湿腐烂,车辆没有走高速。因孙某某系中间人,其对事实的陈述与庞明、刘殿义陈述相符,其证言具有关联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大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庞明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庞明、刘殿义与张大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庞明、刘殿义为托运人,张大成为承运人,双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履行协议,未按约定履行自个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大成作为承运人,为减少运输成本,不听刘殿义劝阻,未按双方约定的路线运输货物,私自改变路线,且路遇降雨、修路,车篷布漏雨,未尽到合理的运输义务,致使香瓜腐烂,导致托运人庞明、刘殿义货物毁损,张大成作为承运人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殿义作为托运人,乘坐张大成驾驶货车一同前往牙克石,既有看管货物之责,又有监督张大成按双方约定履行运输合同之责,从既成事实看,货物路遇降雨毁损,刘殿义未尽到看管货物之责,张大成改变运输路线,刘殿义未尽到监督、劝阻张大成的义务,刘殿义作为托运人亦存在过错。庞明、刘殿义要求张大成赔偿150箱香瓜的损失2万元,每箱43斤,成本价是每斤3.3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存在的过错及天气因素,张大成给庞明、刘殿义具体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庞明、刘殿义货物损失1万元。驳回原告庞明、刘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