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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希汉诉童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汉,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613号原告:周希汉。被告:童辉。原告周希汉与被告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帮助垫付的费用347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帮助被告垫付工程费用35700元,经催要,被告仅给付1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垫付费用34700元。被告童辉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童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希汉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希汉与被告童辉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07年均在博文雅苑建筑工地上做承包工程。因被告童辉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周希汉帮助被告童辉垫付了部分费用,于2009年12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童辉向原告周希汉出具了欠条35700元,经原告周希汉多次催要,被告童辉于2013年2月9日给付了1000元后,于2014年快过春节时外出至今未归,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周希汉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垫付费用3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希汉与被告童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周希汉帮助被告童辉垫付费用34700元,被告童辉应当偿还。故原原告周希汉要求被告童辉给付垫付费用347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希汉给付其垫付费用3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承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