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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英慈、孙美仪等与冯玉兰、XX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慈,孙美仪,冯玉兰,XX均,周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02号原告:张英慈(CHEUNG,YingChi),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孙美仪(SUEN,MeiYee),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鲜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88。被告:XX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97。被告:周丽金,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48。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英慈、孙美仪诉被告冯玉兰、XX均、周丽金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慈、孙美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被告冯玉兰、XX均、周丽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慈、孙美仪诉称:被告冯玉兰、XX均是夫妻关系,被告周丽金是被告冯玉兰的母亲。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至2013年11月19日累计向两原告借款港币50万元(折合人民币40万元)及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冯玉兰、周丽金出具借据,将被告周丽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经两原告催促,被告周丽金均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冯玉兰、XX均因拖欠他人借款已被他人起诉,故原告张英慈、孙美仪认为三被告目前已无还款能力,要求三被告提前还款,但三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张英慈、孙美仪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玉兰、XX均、周丽金连带偿还原告张英慈、孙美仪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2.被告冯玉兰、XX均、周丽金连带向原告张英慈、孙美仪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张英慈、孙美仪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冯玉兰、XX均、周丽金连带偿还原告张英慈、孙美仪借款港币50万元、人民币30万元。原告张英慈、孙美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裁定书;4.被告周丽金的房地产权证及土地证;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流水清单、银行交易、客户回单;6.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冯玉兰辩称:借条的签名是被告冯玉兰的签名,但是被告冯玉兰未收到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XX均辩称:被告XX均虽与被告冯玉兰是夫妻关系,但被告XX均对被告冯玉兰的上述行为不知情,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被告XX均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丽金辩称:借条上被告周丽金的名字并非被告周丽金本人签署,被告周丽金对借条内容不知情。被告周丽金的房产原件暂由被告冯玉兰保管,被告冯玉兰如何处置房产证被告周丽金亦不知情。被告冯玉兰、XX均、周丽金对其抗辩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玉兰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签名确认,但借据的内容及借据后注明的明细不是被告冯玉兰所写,均是两原告写好后交给被告冯玉兰签名,且借据注明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证据2、3、4、6确认;证据5真实性确认,但只能反映被告冯玉兰收到两原告借款20万元,其他的收款账号不清楚是否是被告冯玉兰本人的。被告XX均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被告冯玉兰签名,但被告XX均对该借款不知情;证据2、3、4、6确认;证据5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只能反映出被告冯玉兰收到两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周丽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确认,不是被告周丽金的签名;证据2、3、6确认;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被告周丽金并未用该土地证和房产证为被告冯玉兰的借款做担保,也没有办抵押登记;证据5真实性确认,但上面只反映被告冯玉兰收到两原告的借款20万元。本院查明:2016年2月16日,张英慈、孙美仪以冯玉兰、XX均、周丽金欠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港币5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流水清单、银行交易、客户回单等证据。其中借据载明,冯玉兰、周丽金现因资金周转向张英慈、孙美仪借港币50万元、人民币30万元,用周丽金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两年内资金归还。借据有“冯玉兰、周丽金”字样签名。另,借据下部分注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3月29日借港币三十万元整、2013年5月16日借港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3月13日借人民币五万元整、2013年11月19日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合计港币五十万元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归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流水清单、银行交易、客户回单载明:2013年3月27日,张英慈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冯玉兰名下的67565643****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同年3月29日,张英慈的账户内发生港币20万元兑换人民币158360元,同日,张英慈向冯玉兰名下的67565643****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58360元;同年5月16日,张英慈取现港币70000元,同日,张英慈的账户内发生港币13万元兑换人民币101946元,且张英慈向冯玉兰名下的67565643****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01946元;2014年3月13日,张英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冯玉兰名下的622208201100170****号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张英慈、孙美仪确认借据上“周丽金”的签名不是周丽金本人的亲笔签名。冯玉兰只确认借据上其本人签名,不确认借据下部分注明的内容,并因此申请笔迹鉴定,但冯玉兰在本院指定的日期未到庭进行笔迹鉴定的采样。庭审中,张英慈、孙美仪陈述,上述借据中载明的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人民币1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同年3月29日的借款港币30万元,其中10万元港币是现金方式交付,另外借款港币20万元是张英慈先换成人民币158360元后再通过上述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冯玉兰;同年5月16日的借款港币20万元,其中7万元港币是张英慈直接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冯玉兰,另外借款港币13万元是张英慈先换成人民币101946元后再通过上述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冯玉兰;同年11月19日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3月13日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冯玉兰、XX均于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了钟某某、黄某某诉冯玉兰、XX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根据钟某某、黄某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冯玉兰、XX均名下价值相当于70万元的财产。诉讼中,本院以通知书方式,通知冯玉兰本人出庭参加诉讼,但冯玉兰本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选择内地法作为解决争议适用的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英慈、孙美仪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有冯玉兰签名的借据为证,且借据的借款金额与借据下半部注明的借款明细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流水清单、银行交易、客户回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冯玉兰向张英慈、孙美仪借款人民币30万元、港币50万元。冯玉兰虽抗辩只收到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冯玉兰虽申请对借据下半部注明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到庭采样,由此,冯玉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冯玉兰的辩解不予采信,并认定张英慈、孙美仪与冯玉兰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届满,但冯玉兰现被他人起诉并被查封了财产,张英慈、孙美仪有理由相信冯玉兰无能力到期偿还借款,故张英慈、孙美仪要求冯玉兰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港币5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将港币折算为人民币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冯玉兰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XX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XX均应与冯玉兰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周丽金未在借据上签名,其不是涉案借款人,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兰、XX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英慈(CHEUNG,YingChi)、孙美仪(SUEN,MeiYee)偿还借款本金港币50万元、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港币50万元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英慈(CHEUNG,YingChi)、孙美仪(SUEN,MeiYee)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冯玉兰、XX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英慈(CHEUNG,YingChi)、孙美仪(SUEN,MeiYee)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冯玉兰、XX均、周金丽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春莉人民陪审员  梁楚英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唐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8-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