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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1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清诉被告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清,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423号原告刘长清,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吴亮,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刘长清诉被告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清诉称,被告吴亮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吴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清与被告吴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吴亮给原告刘长清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载明“吴亮2014年12月30日欠刘长清7000元。还钱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刘长清当庭将欠条中所记载的“还钱11月30日”明确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吴亮从原告刘长清处借款后,欠条中所体现的借款7000元未依约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清与被告吴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亮对所欠原告刘长清的借款理应如数偿还。故原告刘长清要求被告吴亮给付欠款本金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亮未在欠条中载明的日期依约还款,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亮给付原告刘长清借款本金7000元;二、被告吴亮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刘长清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绵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