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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卫忠与程继锋、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忠,程继锋,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2567号原告:赵卫忠,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大武口区。被告:程继锋,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70号黄河龙大厦1号楼八层。法定代表人:吴凤霞,系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卫忠与被告程继锋、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赵卫忠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卫忠以补充新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继锋、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卫忠撤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赵卫忠负担。审判员  岳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