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卫忠与程继锋、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忠,程继锋,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2567号原告:赵卫忠,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大武口区。被告:程继锋,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70号黄河龙大厦1号楼八层。法定代表人:吴凤霞,系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卫忠与被告程继锋、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赵卫忠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卫忠以补充新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继锋、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卫忠撤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赵卫忠负担。审判员 岳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