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树霞与肃州区圣象地板经销部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树霞,肃州区圣象地板经销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015号原告:原树霞,女,生于1965年11月9日。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州区圣象地板经销部。代表人殷丽娜,女,生于1981年5月13日。委托代理人吕全刚,男,生于1978年8月8日。系殷丽娜丈夫。委托代理人卢学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树霞与被告肃州区圣象地板经销部(以下简称:圣象地板经销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原树霞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甘09民终23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年,被告肃州区圣象地板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吕全刚、卢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8950元;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底薪78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经营的圣象地板经销部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仅以口头方式约定工资,依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发放。直至2015年5月13日,由于被告不按时发放约定的底薪加提成原告提出离职,为了讨要被告下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向肃州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肃劳仲裁字(2015)123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已全部付清,发放工资单由原告的签字2015年5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的底薪虽没有支付,但原告于2015年1月借我经销部的2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在社区享受低保,其签订劳动合同就无法享受低保,且原告在我处工作已长达两年,已经视为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时也未提交书面申请,未向我经销部负责人打招呼,其离职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计算提成的明细及有关账目照片复印件和手抄材料。该材料只反映了他人安装销售地板的材料及价格,且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未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效力不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原树霞在被告圣象地板经销部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销售部工作期间,尚有2015年5月份的工资780元未领取,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万元的诉求,原告原树霞于2013年4月28日,到被告销售部工作,因被告圣象地板经销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圣象地板经销部与原告原树霞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原树霞主张被告圣象地板经销部给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原树霞在被告圣象地板经销部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而原告原树霞于2015年7月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于原告原树霞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对于原告原树霞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8950元,从被告提交的2014年的工资表看原告已领取了该年度的工资及销售提成,2015年的工资除5月13天的工资其他月也已核发。原告提交的计算提成的明细及有关账目照片复印件和手抄材料只反映了他人安装销售地板的材料及价格,且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未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效力不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肃州区圣象地板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原树霞2015年5月工资780元;二、驳回原告原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贵民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人民陪审员 杨 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