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覃汉珍、韦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覃汉珍,韦美秋,黄红,黄保根,覃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974号原告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钢,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汉珍,退休干部。被告韦美秋,退休个人。第三人黄红,居民。第三人黄保根,居民。第三人覃雪霞,居民。原告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覃汉珍、韦美秋,第三人黄红、黄保根、覃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美秋,第三人黄红、黄保根、覃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覃汉珍于2014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黄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家用,约定于2015年底还清;2014年12月5日覃汉珍又向黄红借款,所以黄红委托第三人黄保根及覃雪霞分别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20000元借款给覃汉珍,上述借款共270000元,被告覃汉珍至今未偿还。2016年2月20日黄红等第三人与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把其对覃汉珍的债权转让给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向覃汉珍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覃汉珍的债务是其与被告韦美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并由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覃汉珍夫妻主张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汉珍、韦美秋偿还给原告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覃汉珍辩称,被告覃汉珍认可向第三人黄红借款200000元,并且同意偿还借款200000元。黄红让其儿子转入覃汉珍账户的50000元是为了购买被告房屋的款项,是黄红给覃汉珍的房屋加层建设启动资金,不是覃汉珍向黄红的借款,不同意偿还。覃雪霞认覃汉珍为干爹,覃雪霞支付20000元给覃汉珍作为过节费,不是借款,不同意偿还。被告韦美秋,第三人黄红、黄保根、覃雪霞未作答辩。原告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覃汉珍向黄红等三人借款270000元的事实;黄红等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证据二、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覃汉珍、韦美秋,第三人黄红、黄保根、覃雪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覃汉珍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称业务回单上的50000元是黄红支付给被告覃汉珍的房屋加层建设启动资金,不是借款。依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韦美秋、第三人黄红、黄保根、覃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被告覃汉珍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真实。因被告覃汉珍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有异议,债权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不足以证明黄红与覃汉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黄红与被告覃汉珍系认识关系、被告覃汉珍与被告韦美秋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覃汉珍为资助其表弟修建水电站,向第三人黄红借款200000元,借款时,覃汉珍出具一张《借条》给黄红,《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黄红同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限于2015年底还清。”。2016年2月20日第三人黄红将对被告覃汉珍的债权2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黄保根、覃雪霞也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名捺印,注明其对覃汉珍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为:“甲方:黄红、黄保根、覃雪霞,乙方: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甲方和乙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方黄红、黄保根、覃雪霞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4日三笔借款共计27万元借给覃汉珍周转。二、现甲方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黄红、黄保根、覃雪霞向被告覃汉珍、韦美秋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覃汉珍、韦美秋要求其履行债务、归还借款270000元,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270000元债权(三笔债权)是否有效存在。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11月28日被告覃汉珍向黄红借款200000元,提供了《借条》证实,被告覃汉珍亦认可向黄红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12月5日覃汉珍又向黄红借款,黄红委托第三人黄保根及覃雪霞分别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20000元借款给覃汉珍,覃汉珍予以否认,认为黄保根转入覃汉珍账户的50000元是黄红为了购买被告房屋的款项,是黄红给覃汉珍的房屋加层建设启动资金,覃雪霞支付的20000元是给覃汉珍作为过节费,对此,应由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或第三人黄红举证证明上述二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但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黄红均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不足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黄保根转账给覃汉珍的50000元属于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这二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覃汉珍向黄红借款2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汉珍、韦美秋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美秋、第三人黄红、黄保根、覃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汉珍、韦美秋共同偿还给原告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广西雷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覃汉珍、韦美秋共同负担4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东旭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韦群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