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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川20B31**大中型拖拉机从绵竹方向经成青公路往秀水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青公路绵远客运站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任某甲、任某乙发生碰撞,致任某甲、任某乙受伤。任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任某甲、任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川20B31**大中型拖拉机从绵竹市方向经成青公路往安县秀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青公路绵远客运站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任某甲、任某乙发生碰撞,致任某甲、任某乙受伤,后任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9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向被害人任某甲及任某乙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书,证明,抓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