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6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金喜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喜,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527号原告李金喜,男,194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司机,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62489295G。法定代表人王均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喜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喜、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喜诉称,因没有本人的退休自愿申请书,年龄不到退休时间,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指纹等材料,病退不针对本人,××退待遇有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法院依法执行(国办发(1999)10号文件《通知》的精神),按国家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执行,按四十年工龄重新计算工龄待遇执行处理。共计45610.8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993年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当时政策和法律规定。原告一直主张其当时办理的是内退,原告认可1993年原告就拿到了退休证,并且一直领取退休金。原告退休时不满30年工龄,故其退休待遇与其他职工不一致,也是引起本案的关键。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原告是知情的。原告起诉时引用的国办发(1999)10号文件《通知》,该文件规定了单位不能给职工违规提前办理退休,但该文件是1999年发的,不适用于1993年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喜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大客车司机,于1993年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拿到退休证并领取退休金至今,原告退休时的年龄为53岁。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6】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退休人员审批表、退休证、晋劳人仲不字【2016】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在《退休人员审批表》中,退休理由一栏中写明“因本人不能坚持工作,申请提前两年退休”,公司审批意见中写明“同意提前两年退休,时间从1993年10月4日计算,并加盖太原汽车运输公司公章;在《太原市社会统筹全员企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审查表》中劳动保险机构对从1993年支付原告李金喜退休金予以同意;另原告拿到退休证并领取退休金至今,表明原告对提前退休一事是知情和认同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执行(国办发(1999)10号文件《通知》的精神),按国家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执行,按四十年工龄重新计算工龄待遇执行处理,计4561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