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淮安正昌饲料有限公司与还章玉、孙天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还章玉,淮安正昌饲料有限公司,孙天国,蔡国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648号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还章玉,个体户。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淮安正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路5号。法定代表人:袁珍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燕,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天国。原审被告:蔡国兰,职业不详。上诉人还章玉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正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昌公司)、原审被告孙天国、蔡国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1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还章玉、被上诉人正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天国、蔡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还章玉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为718033.52元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未扣除上诉人2014年10月17日打款82140元以及10月27日打款65000元;2、未扣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2014年预付款利息111000元、打款利息41940元;3、未扣除没有驾驶员签字提货的共计305079.37元;未扣除虽然有驾驶员签字但上诉人不认可的433464元;未扣除2014年8月29日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货中的60860元;2014年8月1日解交单与发票日期不一致,系伪造,应当扣除82575元;上诉人委托的驾驶员证明2014年9月5日至10月17日期间共计提货211.32吨,上诉人多加33.25吨。4、被上诉人邮寄给上诉人的《来往帐函》经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孙某证实系伪造,该份对账函并未有上诉人本人签字;2014年签订的“欠款协议”未提及2013年12月欠款377976.6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2月28日情况说明已经明确表明2014年至8月30日货款已结清。正昌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第一点证人作证的时候质证,第二点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欠286433.57元,2013年账已经没有举证必要,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已经到被上诉人公司调查过,确认2013年12月欠款377976.6元。第三点上诉人举证后我方在质证。第四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开始上诉人就一直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不存在预付款,双方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欠款补充协议,就是上诉人提出资金周转困难,被上诉人才同意给予资金。第五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解交单均有驾驶人的签字,所以上诉人观点不成立。第六点判决书认定的驾驶员解交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该认可。第七点上诉人认为2014年8月29日货单有退还饲料的60880元未还,应该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观点与事实不符。第八点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开具销货单据,2014年8月1日上诉人提货,这是因为双方在业务往来时候上诉人一般预约订货,被上诉人为了便于上诉人及时提货,提前出具单据,但是上诉人没有能及时提货,才出现了销货单据日期在前,提货日期在后,该种情况是异地购销经常出现的,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九点上诉人应该举证。第十点上诉人陈述矛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正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还章玉支付货款921219元并承担利息、支付违约金1万元,孙天国、蔡国兰承担连带责任。还章玉一审反诉请求为:正昌公司向其返还货款337066.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起,还章玉与正昌公司发生饲料销售业务。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还章玉在兴化市××镇销售品牌862、861、860的鱼饲料,并按照指导价格进行销售,饲料运达后,由还章玉验收签署解交单,除还章玉本人直接签字有效外,还可委托驾驶员代办,完成800吨给予65元每吨的年终奖,达到1000吨给予70元每吨的年终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条款。后正昌公司与还章玉签订《欠款补充协议》,欠款补充协议约定欠款必须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返还正昌公司,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孙天国在担保方签名,同时在担保方还有“蔡国兰”字样签名。合同签订后,还章玉依约从正昌公司处购买饲料进行销售,截止2013年12月31日,还章玉欠正昌公司货款377976.60元。从2014年4月7日起,还章玉继续购销饲料,截止2014年8月31日,还章玉欠货款为286433.57元,正昌公司向还章玉发送了《往来账项询证函》,之后还章玉给付货款623500元。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2014年9月1日至10月17日,还章玉有无从正昌公司处购买饲料;如购买,购买的数额是多少。正昌公司认为:从2014年4月7日起至8月31日,还章玉委托的驾驶员陆红明、陆连和、徐佑堂等人从公司运输饲料,并在饲料解交单上签字确认;在2014年9月1日至10月17日,还章玉继续购买原告饲料,仍由上述驾驶员进行运输并签字确认饲料吨位,故总计尚欠货款92121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正昌公司提供了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解交单及饲料销售单据,用以证明在此期间还章玉购买饲料3232899.97元,通过委托的驾驶员陆红明、陆连和、徐佑堂等人运输并签字确认数量,还章玉给付货款3324443元,扣减2013年所欠货款377976.60元,尚欠286433.57元。正昌公司还提供陆红明、徐佑堂的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9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陆红明、徐佑堂继续受还章玉委托运输饲料并在解交单签名,货物均送到还章玉处。还章玉2014年度共购买正昌公司饲料1177.675吨。还章玉认为:在2014年8月31日,其尚欠正昌公司货款286433.57元是事实,在此之后没有再购买饲料,也没有委托驾驶员陆红明、陆连和、徐佑堂等人运输和购买饲料,如委托运输和购买应当由正昌公司提供自己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正昌公司与还章玉没有书面签订2014年度饲料买卖合同,还章玉对2014年8月31日前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可,正昌公司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也表明有买卖关系发生,故双方发生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正昌公司与还章玉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二、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本案中,双方对2014年8月31日前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2014年8月31日前还章玉欠286433.57元货款事实,结合正昌公司提供的解交单及饲料销货单据,表明还章玉通过驾驶员运输并在解交单签字的方式从正昌公司处购得饲料,虽没有向正昌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但已成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2014年9月1日以后,如还章玉不再与正昌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其应当通过书面或其他明示方式通知,否则通过驾驶员运输并签字的行为,仍然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三、关于货款的数额。经审查,2014年9月1日至10月17日,驾驶员陆红明、陆连和、徐佑堂签字领取饲料1135361.6元,张正其、陈华伦签字运输122924.22元,合计1258285.82元,陆红明、陆连和、徐佑堂作为还章玉长期使用的驾驶员,其签字数额应当作为还章玉在2014年9月1日以后从正昌公司处购饲料的数额;对于张正其、陈华伦在解交单上的签字,因正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受还章玉委托,且前期运输中二人也未参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拖饲料吨位31.08吨应予以扣除。四、关于奖励问题。正昌公司陈述2014年度没有签订具体合同,是按照2013年度合同履行,基于还章玉2014年度一共完成销售1177.675吨,减去31.08吨,尚有1146.595吨,按照2013年度奖励标准70元/吨计算,应当给予其激励80261.65元。五、关于保证担保问题。孙天国、蔡国兰在欠款补充协议担保人栏签字,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而欠款补充协议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于2014年12月20日届满,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正昌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故孙天国、蔡国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蔡国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蔡国兰是否在协议上签字已无关责任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故对签字真伪不再予以鉴定。六、关于反诉问题。还章玉以多付饲料款为由,要求退还货款337066.4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关于违约损失。在欠款补充协议中,双方签订了利息计算标准为欠款之日起按月0.8%的三倍计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1万元,还章玉认为该约定利息过高且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当事人违约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请求赔偿标准,正昌公司实际损失为延期付款滞纳金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年息12%的标准计算损失。对于还章玉提出的以签呈单形式予以奖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和标准,正昌公司也明确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还章玉应当给付货款总额为718033.52元(286433.57元+1135361.6元-623500元-80261.65元),经一审法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还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昌公司货款718033.52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正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还章玉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1元,反诉费3178元,合计16809元,正昌公司负担3631元,还章玉负担1317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还章玉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自认2014年4月7日至8月30日的货款已经结清。2、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其是被上诉人公司销售员,还章玉的业务由其负责,其中2013年全部由他负责,2014年的部分业务由他负责,具体流程为由其告知经销商打钱、安排发货,来拉货的驾驶员有的时候是上诉人自己安排,有的时候是他来安排,并没有明确具体的驾驶员;双方另行签订了2014年合同,且公司承诺给客户预付款利息;对账函是他收到的,但其没有给上诉人;所有货款都是直接打到公司账户,业务员原则上没有收款权利,但如果周末对公账户无法汇款,偶尔会暂时收款。3、2014年10月17日、10月27日汇款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向公司又汇款82140元、65000元。4、陆红明运费结算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9月5日至10月7日提供的所有解交单与驾驶员送给他的货物数额不符。被上诉人正昌公司质证称:证据1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7日到8月30日货款结清的意思是对账完毕,双方已经确定了上诉人欠款286433.57元,并且得到对方自认;证据2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虽系公司员工,但2014年底已经离职,且其陈述2014年只负责还章玉部分业务,对于其中的情况仅了解一部分,故证人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证据3中10月17日打款单我方予以认可,应当进行扣除,10月27日的打款我方不认可,上诉人仅提供了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即使已经支付,这笔款项是给刘继建个人账户,并未打到公司账户;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我方证据来看解交单和送货是一致的。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中10月17日汇款单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孙某的证人证言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书面合同相互矛盾,2014年又有部分业务非其经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因陆红明作为上诉人驾驶员的身份已经得到双方确认,其签字确认的解交单可作为定案证据,而运费结算单仅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另查明,还章玉二审在本院2016年7月22日谈话笔录明确表示,其上诉请求第三项中持有异议明确为以下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有销售单据没有对应的解交单的,分别是2014年5月5日、6月1日、6月21日、7月4日、8月29日合计五张。第二部分分别是2014年6月15日、6月18日、6月29日、8月3日、8月6日、8月16日合计六张,解交单上的驾驶员我都不认识,不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上面的货也不是我提的。对此,被上诉人陈述称,对方在一审中已经对2014年8月30日之前的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己方不再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为帮助法庭查明事实,作出解释说明:针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部分中没有解交单的理由,6月1日和8月29日确实没有解交单,因这两部分是退货,是在总货款中作为负值扣掉的,一审中的明细表可以显示这两笔货款是扣掉的。补充提供2014年5月5日和6月21日解交单,上面分别有孙某和陆红明的签字。另外,提供仓库过磅记录,以此印证上述时间的拖货事实;针对第二部分,上诉人不认可驾驶员签字的六张单据,因其在一审中已经自认,举证责任转移,上诉人应证明以上驾驶员不是其委托的。上诉人对于孙某的签字予以认可,对于陆红明签字以及过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还查明:上诉人还章玉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载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6433.57元”,上面有其本人签名按印。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再次确认上述事实。还章玉在二审中提出异议的部分均是针对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供货,其对于原审中自认的解释为是其代理人错误引导。再查明:2013年4月23日饲料买卖合同第10条的内容为:“付款方式:款到发货。汇款应当比发货提前一天从农村信用社汇出,并汇至指定账户:62×××53袁珍虎。……。不得将货款交由业务员,否则产生后果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又查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28日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第4项的内容为:“关于还章玉2014年购买饲料的数量问题。2014年自4月7日至10月17日,共计购买饲料1177.65吨。其中4月7日至8月30日购买872.8吨,该货款已结清。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7日购买304.875吨,该货款未结清。”以上事实,由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饲料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还章玉有无拖欠被上诉人正昌公司货款,如果拖欠,欠款的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2013年4月23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正昌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已经收到10月17日打款82140元,应当进行扣除,本院依法扣除。关于10月27日的65000元,上诉人提供取款凭证和孙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取款凭证明确载明是支付给刘继建个人,但双方在饲料买卖合同第10条中明确约定,货款不得交由业务员,否则产生的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现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出刘继建已将该笔款项交给公司的相关凭证,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其主张应当扣除预付款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仅有孙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诺给予利息,且上诉人主张双方在2014年另行签订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因未能提供2014年的合同,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第三项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还章玉明确持有异议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有销售单据没有对应的解交单部分,分别是2014年5月5日、6月1日、6月21日、7月4日、8月29日合计五张;二是对解交单上的驾驶员不认可的部分,分别是2014年6月15日、6月18日、6月29日、8月3日、8月6日、8月16日合计六张。上述有异议部分均发生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由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庭审中已经明确自认截至2014年8月30日尚欠货款286433.57元,故被上诉人无需对2014年8月30日前的供货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上诉人现在二审中进行否认,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自认的相应证据,但针对该部分上诉请求,其在二审中举证了孙某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在庭审中亦陈述2014年的业务并非全部由其负责,对于拖货、付款、驾驶员情况并非全面知晓,故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的其余证据均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的部分解交单和票据,但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其质证,并在对真实性全部不予认可的基础上对8月30日之前欠款金额做出了自认。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推翻其自认。另外,上诉人还章玉于2016年8月5日谈话笔录中又补充意见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明细表中2014年4月7日之间的货款不应计算在内,因为对方未提供2013年解交单,且双方2013年的账目已经结清。被上诉人解释称明细表仅是部分账目的截取,并未反映全部往来,账目是滚动结算。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基于上述同样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对2013年8月30日之前的欠款进行了自认,被上诉人无需另行举证。同时,上诉人主张2013年货款两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对于2013年总供货数额以及付款金额均无法说清,亦未能举证任何证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4、关于上诉人第三项上诉请求,往来账项询证函虽无上诉人本人签名,但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8月30日之前的欠款是依据上诉人的自认,2014年9月1日之后的货款金额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解交单进行认定,故并非是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进行确认,故有无上诉人签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8日情况说明中自认4月7日至8月30日的货款已经结清的主张,被上诉人对此的解释是“结清”是指“结算清楚”,结合还章玉在2016年1月6日答辩状中已经自认截至8月30日尚欠款286433.57元,被上诉人该种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按照上诉人方式进行理解,由于上诉人自认的是2014年8月30日之前的欠款金额,被上诉人自认结清亦仅是2014年4月7日至8月30日期间的货款,并未认可2014年4月7日之前的账目已结清,上诉人仍应当按照其自认的欠款金额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欠款协议未提及欠款金额问题,以此并不能证明其不欠货款。综上,因上诉人还章玉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在二审中新提供的现金缴款单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7日支付了82140元,其主张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拖欠货款金额为718033.52元存在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还章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正昌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35893.52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1元,反诉费3178元,合计16809元元,正昌公司负担4222元,还章玉负担12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上诉人还章玉承担9724元,被上诉人淮安正昌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 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