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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行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纪爱美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爱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21行初145号原告纪爱美。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万寿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孙得利,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爱美诉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通知被告管委会答辩,被告管委会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管委会答辩材料送达原告。本院于2016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纪爱美,被告管委会副主任季海卿、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爱美诉称:2016年1月26日,其向管委会申请公开“2011年政法大楼搬迁工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2016年3月11日,管委会作出[2016]皋高新依复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6号答复书),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已经移送如皋市档案局,请到档案局查找。原告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制作机关,具有公开义务,以移送如皋市档案局为由拒绝向其公开,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6号答复书违法,判令被告依照原告申请作出答复。被告管委会辩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收悉纪爱美申请材料后,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将答复期限延长,并告知原告,随后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6号答复书,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书面答复,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检索后发现相关信息已于2013年4月22日归档至如皋市档案局,答复告知原告所需信息已经归档至档案机关,尽到了告知及说明义务。被告的答复行为已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纪爱美向被告管委会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2011年政法大楼搬迁工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够和委托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被告管委会于同月29日收悉。2016年2月16日,被告管委会经负责人同意将答复期限延长,作出了[2016]皋高新依告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邮交纪爱美。2016年3月8日,被告管委会作出6号答复书,答复称“2011年政法大楼搬迁工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已移送如皋市档案局,请去档案局查找”,同月12日将6号答复书快递邮寄纪爱美。2013年4月22日,管委会将2009年至2012年度的永久性、长期性(定期30年)、短期性(定期10年)的档案资料移交如皋市档案馆,其中归档文件目录中标注有“政法大楼评估委托书[天圣房地产造价咨询评估公司]”,文件页数为3页,期限为30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延期审批单、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回执、档案检查移交登记表、归档文件目录等证据佐证。原告纪爱美开庭审理前提交的(2015)东行初字第00286号、(2015)东行初字第00441号两份行政判决书乃是如东法院对他案作出的裁判,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应是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申请时该信息还处于该行政机关,也即信息所在地理位置位于该行政机关。本案中,原告纪爱美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属被告管委会存有的政府信息,但在2013年4月22日,被告管委会将上述政府信息移交如皋市档案机关,政府信息演变为档案,政府信息的载体的空间位置发生变化,信息所在地理位置由被告管委会转变为如皋市档案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此,相关政府信息一旦移交档案机关,作为档案由国家档案机关保存和管理,对档案的获取利用应当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原告纪爱美在庭审中所称的相关政府信息不符合档案移交的情形,此乃如皋市档案机关在接收时需要审查的内容,鉴于档案移交已成事实,说明如皋市档案机关已经审查完毕并认为符合相关档案移交的规定。被告如皋管委会在接到原告纪爱美的申请材料后,经检索发现相关信息已经移交如皋市档案机关,依法答复告知和说明,并无不当。原告纪爱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爱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爱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万流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星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