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44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于浙江省温岭市,农民。200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来到温岭市箬横镇中心南路115号A美服装店,窃走被害人郑某甲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和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70元。2、2016年4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来到温岭市箬横镇中心南路56号风格服装店,窃走被害人莫某乙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左右。2016年4月20日18时左右,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松门镇二菜场边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莫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莫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被害人郑骁犯罪所得人民币570元,退赔被害人莫玲佩犯罪所得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