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卓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766号原告:卓某,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未建立感情。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无和好可能,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恋爱三年才登记结婚,说明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发生争执主要是双方沟通较少。只要以后双方增加沟通,夫妻能够和好。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对此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了子女,夫妻理应有一定的感情。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能正确、冷静地对待夫妻关系,彼此间多增加交流、沟通和理解,现有的隔阂是能得以化解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建立和谐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