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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天芳诉朱金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芳,朱金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964号原告:王天芳,女,32岁。被告:朱金强,男,29岁。委托代理人:李槐,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天芳与被告朱金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芳、被告朱金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朱慧宾,2009年11月27日出生,次子朱会宇,2011年5月5日出生。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被告甚至对我大打出手,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金强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从未打骂过原告。相反原告的脾气不好,稍不顺心就砸东西,往娘家跑。2014年4月,原告与我父亲发生口角后,原告便跑回娘家,我去接原告,原告向我索要了28,000元才同意回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必须由她抚养一个孩子,同时将其索要的28,000元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朱慧宾,2009年11月27日出生,次子朱会宇,2011年5月5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为生活琐事口角生气。2015年正月,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并分居生活至今。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携手共度一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天芳与被告朱金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