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行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邱和平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群英,邱和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终50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窦群英,女,彝族。委托代理人张競,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法定代表人胡敬斌,区长。原审原告邱和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杰,男,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窦群英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关区政府”)、原审原告邱和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七星关区政府于1998年1月10向窦群英颁发了毕市东天集建(98)字第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为66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抵通道、南抵台子路、西抵市粮食局住宅楼、北抵过道。2014年12月19日,窦群英持毕市东天集建(98)字第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物权保护为由将邱和平、邱升贤诉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邱和平以在民事诉讼中得知七星关区政府向窦群英颁发了毕市东天集建(98)字第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七星关区政府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首先,邱和平和窦群英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土地上房屋的使用现状照片和经营者姓名为邱和平的毕节市“兄弟浴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邱和平在实际使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且邱和平与窦群英就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因此,七星关区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邱和平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七星关区政府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向窦群英颁证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向七星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七星关区政府因未查找到颁证档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本案涉及到第三人合法权益是否因此受到侵犯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窦群英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窦群英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997年8月19日《转让合同书》中的房屋界限四至、土地面积与其持有的毕市东天集建(98)字第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土地面积不一致,不能证明窦群英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窦群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998年7月29日《合资建房分割协议书》有涂改痕迹,且无协议人的签字,不能证明窦群英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综上所述,因七星关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颁证行为合法,窦群英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七星关区政府的颁证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七星关区政府向窦群英颁发的毕市东天集建(98)字第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七星关区政府承担。一审宣判后,窦群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其系通过合法交易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七星关区政府的颁证行为系在其合资建房并进行分割的基础上对其享受土地使用权的确认,颁证行为合法,七星关区政府登记管理制度瑕疵或工作人员失职并不导致该证无效;2、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损失其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2、确认毕市东天集建(98)字第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3、驳回邱和平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七星关区政府未予答辩。原审原告邱和平未予答辩。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卷宗),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在行政机关未予举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对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双方举证均予以认可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并无不当。就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第一,就被上诉人七星关区政府一方,因其未查找到颁证档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该颁证行为没有相应依据;第二、就上诉人窦群英一方,因其提供的《转让合同书》中的房屋界限四至、土地面积与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证四至、土地面积不一致;其提交的《合资建房分割协议书》有涂改痕迹,且无协议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第三、就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毕市东天集建(98)字第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履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等法定程序。综上,七星关区政府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毕市东天集建(98)字第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冉依依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