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郭俊杰等上诉卢金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杰,王金辉,卢金雨,陈荣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杰,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辉,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即本案上诉人郭俊杰。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昌,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金雨,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荣满,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上诉人郭俊杰、王金辉因与被上诉人卢金雨、原审被告陈荣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俊杰并代理上诉人王金辉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昌、被上诉人卢金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松、金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荣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俊杰、王金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卢金雨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卢金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卢金雨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是虚假的,郭俊杰、王金辉与卢金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两笔收条上郭俊杰、王金辉的签字是真的,但是在侯学东带着七人到郭俊杰家对其殴打、恐吓、逼迫下,郭俊杰签署了很多空白文件。从一审法院再次审理的全部过程和庭审记录已经完全梳理和揭露了卢金雨不能自圆其说、自相矛盾的事实真相,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依然在没有认清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判决,明显违法。卢金雨辩称,卢金雨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郭俊杰、王金辉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2010年12月17日和2011年3月15日,卢金雨通过第三人介绍向郭俊杰、王金辉及陈荣满出借款项共622970元,分别有房产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证明作为证据。上述事实已由一审法院查明。因此,卢金雨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荣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卢金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俊杰、王金辉、陈荣满共同偿还卢金雨借款本金622970元及利息(按月息2.5%,382970元从201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40000元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俊杰与王金辉系夫妻关系。陈荣满与郭俊杰系朋友关系。卢金雨起诉要求郭俊杰、王金辉和陈荣满共同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提交下列证据:1、卢金雨(出借人)与陈荣满(借款人)、郭俊杰(借款人、抵押物产权人)签订的《房产借款合同》,内容:“……1、借款金额:出借人同意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贰仟玖佰柒拾玖元整,借期自出借日始90天,借款日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3、借款人、产权物抵押人自愿以郭俊杰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坐落位置:北京市丰台区×××。4、借款利息: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每月按国家及金融业或自行协商的有关规定范围内执行,按月记息,即本金的2.5%每月。……6、借款期限:如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借款人除剩余本金按2.5%每月交息外,另自愿向出借人缴纳每日0.067%违约金,一次性支付不得少于30天。除此之外借款人每月交息时间为16日,如借款人在借款(包括商订的展期)时间内,即每月的16日,未能按时交纳本息则每逾期一日,另有本金0.5%每日作为滞纳金由借款人交纳,直至利息或本金交纳完毕或所有业务结束。……”2、郭俊杰、陈荣满签字的《收条》一张:“今收到出借人卢金雨出借给本人人民币(大写)共计:叁拾捌万贰仟玖佰柒拾元整,(小写):¥382970元整。收到款项时间:2010年12月17日。”3、卢金雨(出借人)与陈荣满(借款人)、郭俊杰和王金辉(借款人、抵押物产权人)签订的《房产借款合同》,内容:“……1、借款金额:出借人同意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借款日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3、借款人、产权物抵押人自愿以郭俊杰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坐落位置:北京市丰台区×××。4、借款利息: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每月按国家及金融业或自行协商的有关规定范围内执行,按月记息,即本金的2.5%每月。……6、借款期限:如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借款人除剩余本金按2.5%每月交息外,另自愿向出借人缴纳每日0.067%违约金,一次性支付不得少于30天。除此之外借款人每月交息时间为16日,如借款人在借款(包括商订的展期)时间内,即每月的16日,未能按时交纳本息则每逾期一日,另有本金0.5%每日作为滞纳金由借款人交纳,直至利息或本金交纳完毕或所有业务结束。……”4、郭俊杰、陈荣满、王金辉签字的《收条》一张:“今收到出借人卢金雨出借给本人人民币(大写)共计: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整。收到款项时间:2011年3月15日。”5、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证明2010年12月17日成诺名下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0000元至陈荣满名下6222020200046787434账户。6、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证明2010年12月17日成诺名下账户×××向陈荣满名下账户×××转账100000元。7、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证明2011年3月15日侯学东名下账户×××向陈荣满名下账户×××账户转账180000元。8、侯学东到庭作证称:我跟卢金雨是合作伙伴,和郭俊杰、王金辉、陈荣满通过赵立顺介绍认识,以前就有过借款。我和成诺是夫妻关系。陈荣满与郭俊杰合作做一些小工程。2010年12月16日、17日左右我介绍卢金雨去郭俊杰家借款,郭俊杰与陈荣满说要一部分现金,现金用于给郭俊杰的工人发工资,大概8、9万元,转账是30万元。卢金雨把钱给我,我再给的陈荣满。第二笔借款是2011年3月15日,部分是现金,部分是转账,转账的钱是我还卢金雨的钱。借款是在我公司办公室签的,我们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并盖了章,在场人有我、员工贾兆瑞、陈荣满、卢金雨、王金辉共五个人。9、成诺到庭作证称:侯学东是我丈夫,卢金雨是我朋友,我不认识郭俊杰、王金辉、陈荣满。侯学东曾让我通过我的网上银行给陈荣满打了两次款,转账原因不清楚,金额大概是二、三十万元左右。对于上述证据1-7,郭俊杰、王金辉称两份房产借款合同和收条都是郭俊杰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预先签好的空白页,其余内容包括卢金雨的姓名是卢金雨后填上去的,利息是预先扣除的,全部汇款也是打给陈荣满的,与其二人无关。郭俊杰认可两份房产借款合同和收条是其本人签字,王金辉否认借款日期2011年3月14日的《房产借款合同》和2011年3月15日《收条》中的签字,但因身体原因,不申请笔迹鉴定。对于证据8和证据9,郭俊杰、王金辉对两名证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借款经过与卢金雨代理人陈述不一致,卢金雨代理人所述是侯学东先垫的借款,卢金雨后还给侯学东,而侯学东所述是卢金雨把钱先给他,再把钱存到卡上给陈荣满转账。郭俊杰否认证人称其与陈荣满承接小工程一事。一审法院另查,侯学东等人于2011年12月6日到郭俊杰、王金辉原居住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七里1号楼1门703房屋催要借款,并将郭俊杰打伤。2012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侯学东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卢金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郭俊杰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七里一号楼七层1单元703号房屋。一审法院再查,2012年8月21日开庭时,卢金雨自认陈荣满于2011年4至5月间已偿还8000元,但认为此款项应为偿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荣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卢金雨持有其与郭俊杰、陈荣满之间签订的《房产借款合同》和收条原件,及其与郭俊杰、王金辉和陈荣满之间签订的《房产借款合同》和收条原件,起诉要求郭俊杰、王金辉和陈荣满共同偿还借款。郭俊杰虽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且系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空白《房产借款合同》和收条,但其未能就此予以举证,故对郭俊杰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金辉虽否认《房产借款合同》和收条中的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合现有的《房产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卢金雨与郭俊杰、王金辉、陈荣满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对于第一笔借款382970元,王金辉未在《房产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卢金雨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系郭俊杰夫妻共同债务,故王金辉对此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卢金雨要求郭俊杰、王金辉和陈荣满共同偿还第二笔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份《房产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均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卢金雨自述受偿的8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其性质,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一审法院判决:一、郭俊杰、陈荣满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卢金雨借款三十七万四千九百七十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郭俊杰、王金辉、陈荣满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卢金雨借款二十四万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三、驳回卢金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房产借款合同、收条、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过程中,卢金雨向法庭提供了房产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及证人证言等多项证据,证明郭俊杰、王金辉向其借款的事实。郭俊杰、王金辉否认该借款事实,并主张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字不是郭俊杰、王金辉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郭俊杰受到侯学东等人殴打、恐吓、逼迫下所签空白文件,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有关侯学东殴打他人行政处罚案卷中,也仅能显示郭俊杰被侯学东等人殴打的事实、却不能证明郭俊杰系受胁迫所签借款合同及收条,更不能证明郭俊杰被他人殴打与王金辉签署借款合同及收条具有关联。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卢金雨与郭俊杰、王金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郭俊杰、王金辉仍主张收条上的签字是在郭俊杰受到侯学东殴打、恐吓、逼迫下所签,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郭俊杰、王金辉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郭俊杰、王金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郭俊杰、王金辉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种仁辉审 判 员 曹 欣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