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靖江市亚华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朱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亚华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686号原告靖江市亚华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2053149X,住所地靖江市红光镇红英村(原永丰村)。法定代表人陈大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宗华,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靖江市生祠镇。原告靖江市亚华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宗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大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军、被告朱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两件非标铸件,总计货款31894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894元。双方约定,如有欠款,自发货之日起在30天内结算。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894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本案的合同纠纷实际发生在原告与陈桂平间,讼争标的物是陈桂平与原告协商的,被告只是中介人。提货时,因陈桂平暂时缺资金,被告与原告是朋友,所以被告应陈桂平要求在送货单上签字,当时被告要求陈桂平一定要将货款及时付清。后因陈桂平公司经营困难,所定的非标铸件未能发给需方,才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从陈桂平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也可反映讼争标的物是陈桂平使用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交付了货物,不能反映被告欠原告货款是31894元。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同意退还货物,不同意付款。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是根据被告要求制作的非标铸件,送货单也是被告签字确认的,与陈桂平无关。被告有无将货物转卖给陈桂平,原告不清楚。被告所述的借条,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若是真实的,则证明被告与陈桂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不同意被告退货。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定购非标铸件两件。2015年4月17日,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894元。该送货单载明:“1、本送货单是结算凭证。2、收货单位确认所送货物的规格、数量无异议后签名或盖章。…4、如有欠账的单位或个人,自发货之日起在三十天内结算,延期则转为借款履行。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结算利息。…”。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被告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时被告在签收非标铸件时并未明确其系受案外人陈桂平委托而签字,且原告否认系陈桂平向其购买非标铸件,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原、被告。原、被告在送货单上对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同的权利义务等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故送货单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894元的事实。被告收货后,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签收货后再将货物交给陈桂平,由陈桂平向其出具借条,系被告与陈桂平之间形成的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处,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亚华冶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8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珂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前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