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和信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宁波和信制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和信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涉案《设备定购合同书》中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供需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当时合同签署地是在上诉人住所地,认为合同条款中的“当地人民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但原审裁定提出合同条款中“当地人民法院”理解为原被告所在地法院,上诉人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对的,如果双方真实意愿的管辖法院是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则合同条款应表述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双方对涉案合同第七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在理解上产生了歧义,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达,属于无效约定。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标的是一个大型的复杂的综合设备及其安装成套系统,涉及的各组配件多,各配件的品牌质量、数量、安装及调试水平等因素都影响了整个系统工程的质量和使用,标的物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组织调查、鉴定、审计等诉讼进程的调查取证,节约各方诉讼成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涉案《设备定购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条中载明“交货地点:需方现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是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工程施工现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和信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设备定购合同书》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供需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归于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象山县晓塘乡美礁碶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经失效,且涉案《设备定购合同书》中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