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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甲与黄某甲、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黄某甲,庞某,黄某乙,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373号原告:陈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被告:庞某(系被告黄某乙妻子),农民。被告:方甲,居民。被告:黄某乙(系被告方甲的妻子),居民。原告陈甲诉被告黄某甲、庞某、方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庞某、方甲、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645.1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起算,截止2016年5月10日,利息累计46645.16元,以后另计);2、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甲、方甲和原告陈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黄某甲、方甲原告签订《房产借款抵押合同》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就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但被告黄某甲、方甲借款后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黄某甲、方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645.16元(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计息,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为46645.16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需要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故该项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黄某甲、方甲偿还原告。又因被告黄某甲、方甲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甲与被告黄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方甲是夫妻关系,被告庞甲、黄某乙亦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黄某甲、庞甲、方甲、黄某乙既不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甲、庞甲、方甲、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甲、方甲和原告陈甲是朋友关系,被告庞甲与被告黄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方甲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黄某甲、方甲与原告签订了《房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某甲、方甲向原告陈坤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陈甲通过其妻子刘某甲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某甲、方甲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追讨,但被告黄某甲、庞甲、方甲、黄某乙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陈甲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了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劳英波、陈善进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黄某甲、方甲签订《房产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陈甲依照约定支付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黄某甲、方甲,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黄某甲、方甲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某甲、方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陈甲与被告黄某甲、方甲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陈甲请求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某甲与被告庞甲、被告方甲与被告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庞甲、黄某乙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虽然双方在《房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需要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但是该约定并未明确全部费用中包括律师费项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庞甲、方甲、黄某乙共同偿还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黄某甲、庞甲、方甲、黄某乙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