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哲美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哲美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娜,赵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036号原告西安哲美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赵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晔,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李娜,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系被告之夫),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XXX弄XXX号,住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赵倩,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原告西安哲美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娜、第三人赵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哲美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晔、被告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哲美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QQ-EX免税州美中快递”(www.qq-ex.com)是原告所有并实际控制运营的网站,被告为该网站注册客户,客户标识为“TCBE”。该网站为客户提供从美国发货至中国的业务。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为鼓励客户使用“极速原箱”发货方式,每单给客户奖励9元,该政策一直持续至今。2015年4月16日,因原告充值系统出现错误,导致给被告的应为9元的“极速原箱”奖励误变为94201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发现系统漏洞后立即冻结被告账户,然被告明知自己未实际充值,仍持续消费充值款2万余元。后经原告拦截,被告使用原告的误充值款在原告处购买的价值8618.86元的货物未实际发货,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消费金额14016.22元。原告通过电话、QQ聊天工具、邮件等方式与被告联系协商此事,并向其发出催告函,无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4016.22元。被告李娜辩称:第一,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在网站充值94201元的时间2015年4月16日之后,存在矛盾。第二,“极速原箱”的奖励规则并不引人注意,而且客户获得的奖励并非只有9元,还有1元、3元等,甚至49元的奖励,并没有设置上限。被告可以合理认为94201元属于合理的奖励范围,该笔金额在被告账户中标注的内容即是奖励金额,可以消费,不得提现。第三,原告过错致使被告合理信任并消费,对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同意退还用奖励款购买的货物及剩余金额共计7000元,但原告要求全部现金返还。第四,直到2016年1月26日,原告系统才显示该笔充值金额错误。第五,原告诉请主张中包含有运费6000多,是原告收取的,货运业务也是原告的经营业务范围。综上,本案是由原告过错导致,被告同意退还原告7000元(包括价值2484.14元的货物)。第三人赵倩未出庭作陈述。经审理查明:www.qq-ex.com原系第三人所有并经营的一家消费性网站,被告为该网站注册用户,客户标识:TCBE,帐号为:XXXXXXXXXXX@139.com。2015年4月16日,该网站系统向被告账户内充值94201元,备注:极速原箱成功奖94201.00元,不能提现。“极速原箱”是该网站推出的一项活动,该网站网页内容中对这项活动的规则表述为“极速原箱赠送9元运费”。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使用其账户内的94201元极速原箱奖在该网站上消费14000余元。另查明,www.qq-ex.com网站所有人现为原告,第三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网站所有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甲(第三人)乙(原告)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www.qq-ex.com网站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前所产生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将www.qq-ex.com网站所有权、管理权和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所有。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四、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赵倩乙方:西安哲美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倩(公章)日期:2015.7.20”。再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3日通过其电子邮箱(biz@qq-ex.com)向被告电子邮箱(XXXXXXXX@qq.com)发送邮件,正文末段表述为:“我司已提出,您消费的约14000元,退还7000元现金或货物即可。另外的一半我司承担。”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回复邮件,正文内容表述为:“。你们一直要求的底线一共7000(实物加现金),我在年前均已同意,等你们收到实物后,我会补足7000人民币,就是去网站充值。以上均需要有份书面协议(可以扫描给我),对双方都有保障。如你们又想更改要求,我也无法做出退让了,我是把这个邮箱当做你们公司邮箱来通知的,谢谢!”审理中,被告述称其在www.qq-ex.com网站购买的货物中尚余价值人民币2484.14元的货物未拆封,表示同意全部返还原告。原告当庭检验了上述未拆封货物,对货物名称、金额及数量无异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使用原告为其帐户内充值的94021元“极速原箱”奖进行消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第二,原、被告是否在本案诉前已就本案纠纷解决达成了一致意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www.qq-ex.com网站系统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账户内充值94201元“极速原箱”奖是第三人的错误行为,该笔奖金额远高于“极速原箱”规则所说明的赠送运费9元,也远超过被告账户历次获得的“极速原箱”奖金额。被告使用该笔奖在www.qq-ex.com上多次购买商品并支付相应运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上获益行为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被告以上行为已经造成了该网站所有人的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www.qq-ex.com为原告所有,且第三人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个人网站所有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即刻取得www.qq-ex.com网站为第三人所有期间的全部债权,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对此知晓,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审理中均确认双方在本案诉前已就本案纠纷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协商。然原告辩称电子邮件内容仅反映双方协商情况,并未达成一致。被告则辩称其已经对原告在电子邮件中提出的解决方案表示同意,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向原告询问履行方式时,原告未再回复。从协议订立及生效的构成要件分析,再查明部分的两封电子邮件由原、被告通过各自电子邮箱向对方邮箱送达,内容明确可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在本案诉前即就本案纠纷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应当按照已经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容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将其获得的不当得利按照双方在本案诉前达成的协议内容返还原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哲美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484.14元的货物(女包一只、乳霜一支、唇膏一盒、咖啡两盒、衬衫一件、体温计一只、卫衣一件、滴剂两瓶、营养液一瓶、防御液一瓶);(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哲美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4515.8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哲美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