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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坤勇与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咸振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王坤勇,咸振亮,高密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薛丽华,赵多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柏城镇单家庄村后。法定代表人:赵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冠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同波,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勇。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振亮,高密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多锡,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夏庄镇咸家村北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咸振亮,经理。上诉人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坤勇、咸振亮、薛丽华、赵多锡、高密市运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勇一审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咸振亮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利息为月息3%,被告薛丽华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赵多锡、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运通食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咸振亮、薛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赵多锡、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运通食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丽华一审辩称:借款属实,在2013年7月9日之前原告将我们叫去重新转借的,对于2011年10月27日的900000元我们已经还上了,后其与咸振亮一起去重新借的,本金及利息是1500000元,没有担保人。原告说900000元就与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无关,且利息不对,约定利息是3.8%。被告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一审辩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咸振亮与薛丽华在原告王坤勇处借款900000元,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咸振亮、薛丽华在2013年7月9日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将2011年10月27日借款及利息还清,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免除。2013年7月9日,被告咸振亮、薛丽华重借王坤勇款项,担保人不是答辩人,而是更换了其他担保人。原告及借款人对此事是非常清楚的,现再次起诉答辩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事实不符。在2011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仅为30天,即便是按照两年的担保期限计算,2013年10月26日也已到期,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担保期限已过,答辩人担保责任也应免除。(具体的答辩期限应看原告提供的答辩人签字盖章的材料)。原告所诉利息参照3%计算,已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畴,超出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多锡一审辩称:同白杨山冷藏食品意见。被告咸振亮、运通食品公司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7日,原告王坤勇与被告签订《借贷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咸振亮借原告王坤勇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赵多锡、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运通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咸振亮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清偿完毕之日时终止。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下方签名、盖章确认,被告薛丽华亦在合同下方“共同还款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坤勇于借款当日委托其朋友王繁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865800元转至被告薛丽华账户,被告为原告王坤勇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坤勇多次索款,并于2013年11月25日委托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向五被告发出书面律师函,被告仍未履行义务,遂诉至不容易法院。被告提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原告王坤勇给被告转帐存入1500000元,被告重新与原告王坤勇签订了合同。该交易明细帐户名称为薛丽华,载明2013年7月9日转帐存入薛丽华帐户1500000元。经质证,原告王坤勇认为上述款项是谁给转的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借贷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EMS邮件详情单、律师函、运输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坤勇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坤勇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咸振亮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虽然被告给原告王坤勇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写明借款900000元,但原告王坤勇实际只交付给被告865800元,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王坤勇借款本金865800元。原告王坤勇请求被告按3%承担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范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赵多锡辩称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薛丽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多锡、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运通食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薛丽华、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赵多锡辩称,被告咸振亮、薛丽华在2013年7月9日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将2011年10月27日借款及利息还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但其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转存入薛丽华帐户1500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900000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关联,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薛丽华辩称借款约定利息为3.8%,因双方的合同及借据上均载明月利率为3%,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因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时终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且原告王坤勇在担保期间内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律师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的答复意见》,应视为原告王坤勇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振亮、薛丽华偿还原告王坤勇借款本金865800元及利息(本金8658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多锡、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高密运通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原告承担655元,五被告承担17145元。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应当查明被上诉人王坤勇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只是认定王繁世是王坤勇的朋友,并没有提交王坤勇委托王繁世转款的相关证据,且王繁世将款项转给薛丽华,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咸振亮,势必增加担保人的风险。上诉人提交的《EMS邮件详情单》,暂且不说被上诉人王坤勇没有提供签收回执单,既然该快递不是王坤勇签发,而是律所以律师函形式签发,应当提交王坤勇与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等,以体现律所发函的正当性及合法性。就《EMS邮件详情单》本身而言,没有体现逾期催款及被上诉人王坤勇等相关内容,不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咸振亮、薛丽华在2013年7月9日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将欠款及利息1500000元全部还清,至于新借的款项,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担保,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坤勇答辩称:其作为权利人持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汇款凭条等,足以证明其是本案借款的适格原告。本案借款应借款人的要求支付至共同还款人薛丽华帐户,且薛丽华(借款人咸振亮的妻子)承认借款属实;其委托律师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效;上诉人所称的借新还旧的形式将借款还清与事实不符,转入薛丽华帐户15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865800元并没有还清。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咸振亮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薛丽华书面答辩称:其丈夫咸振亮从富邦借贷公司借贷900000元,扣除利息34200元,其实际收到王繁世帐户转款865800元,该款未偿还。至2013年7月9日,借贷公司与咸振亮协商一致同意将本金9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共计1500000元重新借贷,原来的900000元本金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作废,重新签订1500000元借贷合同,由担保人李卓越提供担保;2013年7月9日其收到王繁世帐户转款1500000元,接着又将该1500000元返还给王繁世,在转换的借贷关系中,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及赵多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赵多锡答辩称:咸振亮与薛丽华是向富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不是向王坤勇借款,且实际借款数额为865800元。本院查明,王繁世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称:2011年10月27日其受王坤勇的委托通过其帐户向薛丽华帐户转款865800元,该款属王坤勇所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坤勇依据借贷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虽然薛丽华、赵多锡等辩称出借主体为富邦投资有限公司,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可依据现有证据推定王坤勇为适格原告。王坤勇所诉涉案借款是由王繁世帐户转帐支付至薛丽华帐户,对于该款项的归属问题,王繁世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已经明确说明,本院予以确认;薛丽华系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因此,出借人将涉案借款转账支付给薛丽华视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上诉人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关于涉案借款支付给薛丽华,而非支付给借款人咸振亮,势必增加其担保风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事务所就涉案借款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律师函催收借款的问题,权利人王坤勇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律师函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针对涉案律师函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虽主张咸振亮已经偿还涉案借款,且其对新的借款并未提供担保,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白杨山冷藏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高密市白杨山冷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