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062号原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林,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林、杨志敏及被告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4800元,并赔偿自逾期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50台,合同价款共计46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付款2392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48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由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巨龙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剩余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交8至10台,2015年3月31日全部交货,但原告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交付23台、2015年4月18日交付27台。原告没有如期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不按期交付,按照合同借款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远远超过合同剩余货款。不支付货款的原因系变压器公司逾期交货存在违约,不存在其他争议。变压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企业变更情况、《技术规范书》、《出厂设备及辅助材料明细表》,巨龙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变压器公司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技术规范书》、《出厂设备及辅助材料明细表》,巨龙公司无异议,对巨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变压器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6日,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恒信变压器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名称变更为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规范书》,约定巨龙公司购买变压器公司50台变压器,合同价款464000元;交货期:交货时间2015年3月23日交货8-10台,2015年3月31日全部交货;交货方式:变压器未按照交货期交付的,每迟一天交货按照合同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款30%(139200元),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合同总额17%增值税发票后付10万元承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款(178400元),留10%(46400元)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巨龙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付款139200元,变压器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交付货物23台,2015年4月18日交付货物27台,2015年6月1日变压器公司开具46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9日巨龙公司付款100000元。此后,巨龙公司未支付货款。50台变压器巨龙公司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使用。本院认为,变压器公司与巨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巨龙公司购买变压器公司50台变压器,有变压器公司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技术规范书》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压器公司的交货时间存在逾期的行为,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进行交货,存在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同时巨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变压器公司逾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变压器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进行调整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巨龙公司辩称的因变压器公司存在违约、违约金的数额超过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224800元的时间已过,且本案中双方并无其他争议,故对于剩余货款,巨龙公司在扣减违约金之后应当支付,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结合合同约定的两次交货时间以及变压器公司两次交付货物的时间,变压器公司逾期交货的天数为26天,因此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应为7932.50元(464000×24%÷365×26)。关于变压器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其明确为:以本金178400元,自2015年10月1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及以本金46400元,自2016年4月1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在计算第一笔逾期利息时,应先扣减变压器公司的违约金之后再予以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变压器公司要求巨龙公司支付货款224800元的请求,应先扣减违约金7932.50元后支付;巨龙公司称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16867.50元(224800元-7932.50元);二、被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70467.5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4640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山东泰山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计2336元,由被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