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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飞腾工贸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永忠货物配载服务部、郜永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飞腾工贸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永忠货物配载服务部,郜永中,泰州市海陵区智堡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837号原告泰州市飞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东花园路11号。法定代表人魏忠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雪晴,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必顺。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永忠货物配载服务部,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花园路11号(泰州钢厂内)。经营者郜永中。被告郜永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黄雷,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智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丁文秀。原告泰州市飞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工贸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永忠货物配载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忠服务部)、郜永中、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智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智堡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腾工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雪晴、曹必顺,被告郜永中(亦系被告永忠服务部经营者)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雷,第三人智堡居委会之委托代理人丁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腾工贸公司诉称,200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原炼钢渣场四周围墙内的场地及简易房屋,租赁期间为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2000元,被告于每年10月1日前、4月1日前向原告足额缴纳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只缴纳租金至2005年底。因城市建设需征收原告范围内全部房屋,原告遂于2012年10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与其解除租赁关系,结清全部费用,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全部租赁物腾空后交还原告。被告接函后,至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立即将租赁物腾空并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房屋租金86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36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均以12000元/年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忠服务部、郜永中共同辩称,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没有租金及租期约定,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也应提前通知被告,但原告并未履行这一义务。2012年10月,原告因电力设备问题强行停电,对于这一日期后的租金或使用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私自取得了被告应当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智堡居委会述称,本案所涉场地系由原告向第三人租赁,原告将场地租给其他人第三人不管,第三人只向原告收取租金,本案中,对原告要向被告收回场地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原告租赁第三人原渣场土地。2001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郜永中(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原炼钢渣场四周围墙内的场地及简易房屋,租赁期为5年,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乙方所添置的可动产归乙方所有,房屋等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租金每年12000元(含土地租金),乙方应于每年10月1日、4月1日分二次向甲方足额缴纳当年租金。2012年10月,案涉租赁场地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郜永中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你与我公司在2001年10月10日、2004年4月1日、2005年3月25日分别签订三处《租赁协议》,租用我公司房屋等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你户虽然一直使用租赁物,但自2006年1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为此特具通知,请你户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租赁物腾空并交还我公司,同时结清全部费用,逾期我公司将依法强制收回租赁物,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你户承担。”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郜永中送达停电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曾经在2012年10月31日通知你户将全部租赁物腾空并交还我公司,同时双方结清全部费用,但你户至今未按照通知的要求执行;现在,由于我公司的变压器容量太大而用电太少,导致我公司每月亏损数万元。为此,我公司决定将变压器报停,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停止供电,请你户提前做好准备,否则后果自负。”现原告因要求被告交还场地及房屋、给付租金未果,遂涉讼。庭审中,被告郜永中陈述,2003年,被告应原告要求将所租赁的场地让出了15米给另一公司建办公楼,原告当时口头承诺所有渣场的租金全免。原告陈述,当时另一公司建办公楼,被告的一个七架梁碍事,所以将被告的两间七架梁拆除,七架梁向西向北让了12米左右,原告在渣场边上给被告新建了四间房屋,免租金的事不清楚。上述事实有租用土地协议、租赁协议、通知、水电费交费通知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飞腾工贸公司与被告郜永中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及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物腾空并交还原告应否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及使用费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本案原告飞腾工贸公司与被告郜永中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06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及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通知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交还房屋,故应视为原告已在合理的期限前通知被告。现原告诉请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交还租赁场地及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就租金问题另行达成了协议,但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12000元/年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租金缴至2005年底,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自2006年1月1日起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及房屋,故原告主张按年租金120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拆迁补偿费用,被告提起反诉后,因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已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故关于被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州市飞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郜永中于2001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永忠货物配载服务部、郜永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向原告租用的原炼钢渣场的场地及场地上的房屋腾空,并将房屋及场地完好交还原告泰州市飞腾工贸有限公司。三、被告郜永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12000元/年的标准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房屋、场地实际交还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被告郜永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