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女,住图们市石岘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6月2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朴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边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在汪清县汪清镇东振村被害人处居住。2015年9月11日,朴某以自己参加社保需要缴费为由,骗取边某6000元;2015年9月19日,朴某以自己的儿子出车祸用钱为由,骗取边某10000元;2015年9月24日,朴某以自己在延吉分房用钱为由,骗取边某6000元;2015年9月29日,朴某以自己缴纳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边某22000元,共计诈骗44000元。朴某把所骗钱财挥霍后,逃往韩国,断绝了与被害人的联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朴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边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在汪清县汪清镇东振村被害人处居住。2015年9月11日,朴某以自己参加社保需要交费为由,骗取边某6000元;2015年9月19日,朴某以自己的儿子郑某出车祸用钱为由,骗取边某10000元;2015年9月24日,朴某以自己在延吉分房用钱为由,骗取边某6000元;2015年9月29日,朴某以自己缴纳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边某22000元,共计诈骗44000元。朴某把所骗钱财挥霍后,逃往韩国,断绝了与被害人的联系。上述事实,有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朴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朴某系成年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3、取款明细,证明边某自2015年9月11日至29日分七次从汪清农村商业银行取款44500元。4、图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材料》,证明朴某未在该局参加社会保险。5、收条、谅解书,证明梁秀英已于2016年7月4日替朴某还了边某44000元钱,边某对朴某表示谅解。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在其父亲患病时,其母亲朴某曾向亲戚、朋友借过钱,欠下2、3万元的债务,本人在2015年6月份曾出过车祸,但医疗费是肇事车主拿的,听说朴某认识了一个朝鲜族大爷,从大爷那里拿过钱,但干了什么不清楚。朴某11月份到韩国打工去了,去韩国的费用哪来的她没有说过。7、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初,通过吴某介绍,边某与朴某成了订婚的男女朋友关系,之后两人到汪清县汪清镇东振村边某处居住。2015年9月11日,朴某以其参加社保需要交费为由,骗取边某6100元;9月19日,朴某以其儿子出了车祸用钱为由,骗取边某10330元;9月24日,朴某以其在延吉分房用钱为由,骗取边某5970元;9月29日,朴某以其补缴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边某22100元,共计诈骗44500元,朴某拿钱后回到石岘的家中,之后再也没有与边某联系。8、被告人朴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初,经邻居姓吴的女子介绍认识了边某后与他一起到汪清县东振街居住。之后分四次诈骗边某44000元钱,具体为:9月初的一天,以需要交纳养老金的名义骗了边某6000元钱,还了债主;几天后,以儿子出了车祸的名义,骗取他10000元,还了债主6000元,自己看病花了3000多元,剩余的自己吃喝用了;第三次以单位在延吉分了房子,跟边某要了6000元,还了债主5500元,剩下500元自己花了;第四次以补交养老保险名义骗取他22000元,还了债主5500元,剩下的钱用于办理去韩国的手续费用和自己的吃喝。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金山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关注公众号“”